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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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40號上訴人丁○○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庚○○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94年4月6日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1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間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號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將前開土地交還上訴人戊○○。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肆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上訴人辛○○新台幣肆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上訴人戊○○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予上訴人戊○○。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第355-4地號土地(下簡稱舊355-4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林黃圭 所有,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156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上訴人於93年5月26日強制執行程序中以上訴人丁○○應有部分5分2,上訴人辛○○應有部分5分之2,上訴人戊○○應有部分5分之1拍定,執行法院同年6月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該土地於93年6月21日經分割為如附表所示7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種植綠竹等地上物,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新台幣(下同)24,330元之不當利益,爰基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自93年9月20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4,330元之判決,嗣上訴人丁○○、辛○○於94年5月19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戊○○1人單獨所有、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戊○○,並自93年9月20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4,330元。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82年間以每月3,000元向訴外人林黃圭承租系爭土地及同段第355、355-2號土地,種植綠竹,並無約定期限,訴外人林黃圭於91年2月7日死亡,訴外人林黃圭之繼承人己○○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與被上訴人就原租契訂立書面契約,明定租賃期限自91年4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該租賃契約為原租賃契約之延續,並無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揭租賃契約對上訴人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舊3550-4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黃圭所有,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上訴人於93年5月26日強制執行程序中以上訴人丁○○應有部分5分之2,上訴人辛○○應有部分5分之2,上訴人戊○○應有部分5分之1拍定取得,執行法院於同年6月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上訴人於同年
6月4日收受,於同年6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該土地分割為如附表所示7筆土地,上訴人共有系爭
7筆土地,上訴人戊○○應有部分為5分之1,上訴人丁○○應有部分為5分之2,上訴人辛○○應有部分為5分之2,上訴人丁○○、辛○○於94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戊○○所有。
(二)系爭土地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並種植竹林。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黃圭、己○○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是否繼受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三)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是否有不當利得?不當利得之金額為何?
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黃圭、己○○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 李清木 於63年間即向訴外人林黃圭承租系爭及同段第355、355-2號土地,但未定期限,於82年間,改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林黃圭承租上開土地,每月租金3,000元,每年5月給付1年租金,並未定期限,訴外人林黃圭於91年間死亡後,訴外人林黃圭之繼承人己○○,經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為明確前揭租賃契約,乃與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0日補立租賃契約書,明定租賃期間自91年4月20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黃圭、己○○之租約為同一租賃契約之延續,自無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上訴人則謂:被上訴人與林黃圭、己○○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訴外人 林文凰 、乙○○與訴外人林黃圭就系爭土地自30、40年間至83年5月31日有三七五租約,訴外人林黃圭無法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且訴外人 林永勝 於88年間向銀行借款時,訴外人林黃圭向銀行切結系爭土地並無租賃契約存在,縱訴外人己○○與被上訴人91年間訂定之租賃契約係真正,然該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己○○與被上訴人,與原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不同,租金及租賃期限均重新約定,並非原租賃契約之延續,又己○○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與被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並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經查,本院向屏東縣政府函調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情形,依該府94年8月1屏府地權字第0940143756號函附資料所示,訴外人乙○○與訴外人林黃圭於82年間就系爭土地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因訴外人乙○○放棄耕作權,乃於83年5月間與訴外人林黃圭合意終止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等情,有屏東縣政府函、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函、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耕作權拋棄書及乙○○印鑑證明可稽(本院卷第62至67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乙○○與訴外人林黃圭於82、83年間就系爭土地,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等情,堪信為真實。且依訴外人乙○○與訴外人林黃圭於82年11月30日申請變更耕地三七五租約時,租約內容記載正產物為稻谷,收穫總量為1721台斤,租額係以實物645台斤計算,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65頁),訴外人黃 林圭 於同一時間,自無將系爭土地另租予被上訴人種植竹筍之可能。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8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竹筍,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所載正產物為稻谷與系爭土地上種植竹筍不符,訴外人乙○○並未自任耕作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並種植竹林等情,固為兩造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於執行事件中具狀陳述:系爭土地上之竹林係被上訴人於91年5月間所新種植之幼竹等語,有陳報狀可稽(執行事件卷第52頁,本院卷第242、243頁),縱訴外人乙○○未自任耕作,但地主即林黃圭既與訴外人乙○○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減租之書面租約,而三七五減租之承租人對出租人有法定之權利,則地主林黃圭在尚未與訴外人乙○○合意或依法確認訴外人乙○○未自任耕作,該租約不存在之前,地主林黃圭豈會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另以訂立租約?又地主林黃圭與訴外人乙○○於83年間合意終止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減租租約,則若被上訴人確與地主林黃圭有租約存在,地主林黃圭之前既與訴外人乙○○訂立書面契約,為何不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此均與常理有悖,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黃圭與乙○○終止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後,訴外人林永勝於88年7月間向銀行借款時,訴外人林黃圭切結系爭土地無出租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訴外人林黃圭是否同意提供系爭7筆土地設定抵押尚有可議,上揭切結書內容並非真正等語。經查,本院向中華商業銀行(下簡稱中華銀行)函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之全部徵信資料記載:借款人林永勝為訴外人林黃圭之孫,借款人林永勝以訴外人黃林圭所有之同段第355、355-2、系爭土地及屏東市○○段第985號土地為擔保品,向中華銀行貸款,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區,使用現況為農業種作,惟同段第355-2號土地係機關用地,同段第355地號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但佃農 林文學 已出具同意書,另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有中華銀行94年8月17日函附之借款申請書、同意書、個人徵信報告、擔保品勘估報告彙要、不動產鑑估表、徵信報告評審、抵押品勘估表、現場圖、林黃圭書立之切結書可稽(本院卷第70至89頁),而中華銀行貸款予林永勝,必對借款人所提供擔保之土地,是否有租賃契約存在、是否有他項權利設定、是否有地上物等情,為確實之調查,以確定土地所供擔保之價值,而依上揭資料所示,中華銀行之調查結果為同段第355-
2號土地係機關用地,同段第355地號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但佃農林文學已出具同意書,另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等情,足見88年7月間,系爭土地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黃圭於88年7月間,訴外人林永勝向銀行貸款時,出具切結書切結系爭土地無出租等情,自堪採信。被上訴人所辯,委無足取。
(四)被上訴人雖以證人林文學與己○○等人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惟證人林文學於原審證述: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於每年春天幫忙整理竹子,被上訴人耕種之土地係向別人承租,以前地主是林黃圭,現在的地主姓黃,伊曾在現場見到黃姓地主巡視土地,伊曾幫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予林黃圭,1個月3,000元,好幾個月才付1次,伊未曾幫忙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予黃姓地主,也不知被上訴人如何給付租金予黃姓地主等語(原審第125、126頁),而證人己○○即林黃圭之孫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均由被上訴人父女種植竹子,林黃圭死亡後,伊才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租金沒有固定,沒收多少錢,因為被上訴人種竹子收入不好,伊也沒有記帳,租金有時交付伊哥哥 黃盈儒 ,交付地點不一定,伊並不清楚到底收多少租金等語(原審卷第84頁),並於本院證述:伊不清楚林黃圭生前如何管理系爭土地,是否出租予他人耕作及由何人管理,林黃圭死亡後,伊與丙○○、 黃柏園 、黃盈儒、 黃瓊儀黃瓊瑩 為林黃圭之繼承人,繼承人全體協議由伊負責管理、出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之父於林黃圭生前承租系爭土地,伊乃與被上訴人訂租約,租期20年,每月租金
3000元,被上訴人租金有時拿給伊,有時拿給伊哥哥,被上訴人無法按時給付租金,伊是為延續原租約,才與被上訴人訂定書面契約,自從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沒有再拿租金給伊,伊曾至系爭土地現場看,看到有人在上面種竹子,並看見被上訴人及林文學,他們均告知向林黃圭租用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43、144頁)。而證人丙○○即林黃圭之養子於本院證述:林黃圭死後,伊之兒子始告知大連路的土地(系爭土地)是林黃圭的,並租給海豐里的人,但伊不知道海豐里的人姓氏為何,也不知系爭土地是否有三七五租約等語(本院卷第163頁)。然查:
1、被上訴人曾於原審陳述:被上訴人之父親及林黃圭成立租
賃契約,租期到91年間,但找不到契約書,後來91年初林黃圭死亡,因被上訴人之父身體不適,才由伊和己○○簽立租約等語,有原審9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0頁),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自82年間與林黃圭訂定租約云云,2次所述之租約承租人不符,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林黃圭訂約一事,已難遽信為實在。且證人林文學對於被上訴人究於何筆土地耕作,究係幫被上訴人代繳何租約之租金,租約之期限、租金之給付方式如何,均未證述明確。而依證人己○○之證言,證人己○○並不知林黃圭生前如何管理出租系爭土地,係於林黃圭死後,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始知悉被上訴人在系爭7筆土地上種植竹子,並由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之父與林黃圭就系爭土地訂有租約,而非被上訴人與林黃圭於82年間就系爭7筆土地訂有租約。而證人丙○○僅證述:伊之兒子於林黃圭死後,始告知大連路的土地是林黃圭的,並租給海豐里的人,但不知海豐里的人姓氏為何等語,而該大連路的土地究指何筆土地?租期多久、租金若干,承租人姓名為何,無法證述綦詳,上開證人證言,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林黃圭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
2、又被上訴人與證人己○○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1年4月20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承租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動力用電基本費由出租人輔助,承租人於訂約時,並未交付出租人押租擔保金等情,有租賃契約書1份可稽(原審卷第7頁)。惟查,證人林文學對於被上訴人究於何筆土地耕作,目前出租人姓名為何,租金若干,給付方式、租期為何,均未能證述明確。且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被上訴人於91年4月簽訂租約後,有給付租金,但不記得已付租金若干,租金並非每期給付,而是陸續給付,實際金額無法統計,己○○沒有主動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租金有時拿給己○○之哥哥黃盈儒,被上訴人遇到誰就拿給誰等語(原審卷第84、85頁),而證人己○○證述:
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租約,租期20年,租金每月3,000元,被上訴人有時拿租金給伊,有時拿租金給伊哥哥黃盈儒,被上訴人並無按時給付租金,且租金收取及交付地點並不固定,伊不清楚租金究已收取若干等語。則證人己○○與被上訴人就租金給付及收取之方式、金額多寡,電燈費及自來水費是否給付等情,均未能證述明確,且與一般租賃契約,出租人會主動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承租人會繳納押租金,租金金額固定並定期給付,且對租金繳納若干應能詳細計算等情不同,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己○○自91年4月20日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再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92年間,即向執行法院陳報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中華銀行並無異議,亦未依林黃圭切結書之內容除去租賃權,且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均載明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承租種植綠竹、拍定後不點交,至上訴人拍定時,執行法院並未除去被上訴人之租賃權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陳報租約,中華銀行未異議或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與租約存在與否無關等語。經本院調閱執行事件卷宗,被上訴人於91、92年向執行法院陳報租約後,中華銀行已分別於93年3月9日向執行法院聲請除去被上訴人之租賃權,有聲請排除租賃關係狀可稽(執行卷第172頁)。惟執行法院是否除去被上訴人之租賃權及於拍賣公告上記載不動產拍定後不點交,係執行法院執行程序之問題,而被上訴人與林黃圭或己○○有否租賃契約存在之實體上問題,應由訴訟程序解決,此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林黃圭或己○○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無法採信。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黃圭、己○○就系爭
7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委無足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黃圭、己○○就系爭7筆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自堪採信。
(七)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乙○○雖與林黃圭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但乙○○並未自任耕作等情,惟被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證人乙○○並不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是否耕作或被上訴人與地主是否訂有租約之事等語(本院卷第253頁),足見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乙○○並不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是否耕作或被上訴人與地主是否訂有租約之事,則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權存在,至於訴外人乙○○縱未自任耕作,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種植竹木即有合法權源,自無傳訊證人乙○○之必要。
六、上訴人是否繼受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與林黃圭於82年間或與己○○於91年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上訴人拍定系爭7筆土地後,即無繼受被上訴人租賃契約之問題,況縱令被上訴人與己○○之租賃契約均存在,被上訴人與林黃圭之租賃契約與被上訴人與己○○之租賃契約,契約當事人不同,且一者為不訂期租賃契約,一者為定期租賃契約,無法認為係同一契約之延續,且被上訴人己○○之租賃契約,契約期限為20年,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同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與己○○之租賃契約對上訴人並不繼續存在。上訴人戊○○於94年5月19日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七、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並種植竹林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而妨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而上訴人戊○○為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
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上訴人戊○○,為有理由。
八、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不當利得?不當利得之金額為何?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17、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查,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並種植竹林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右邊臨18米道路,旁邊有蓋別墅,附近有夜市,商店,係乙種工業用地,可以蓋一般工廠住宅,被上訴人每個月相當於租金之賠償應依照公告地價8%計算,為每月24,33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應以每月3,000元計算等語。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其租金之限制,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再按斟酌相當租金之利益時,應斟酌該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市鎮郊區,為乙種工業用地,鄰近有國小及市場,一般生活機能尚可,鄰近多為透天厝、集合住宅及農地,居住環境尚可,開發強度為低度開發,未來發展潛能持平,其上種植竹林,92年10月間鑑估價值為19,764,000元,93年間上訴人以1,168萬元拍定買受系爭土地等情,有屏東市公所函文、查封筆錄、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所附土地價值分析表、現況照片、強制執行投標書可稽(執行事件卷第30、87、69至92、26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點為市郊,鄰近多為透天厝、集合住宅及農地,居住環境尚可,未來發展潛能持平等情,認為本件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4%計算,始為適當公允。
(三)又系爭土地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0元,系爭7筆土地面積合計為219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02至208頁),則自93年9月20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利益為134,689元{計算式為:1,840×2,196×0.04÷12=13,469(四捨五入,下同)}。又查,上訴人於93年5月26日強制執行程序中由上訴人丁○○以5分之2,上訴人辛○○以5分之2,上訴人戊○○以5分之1拍定取得,於同年6月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上訴人於同年6月4日收受,於同年6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該7筆土地,上訴人以上開比例共有系爭7筆土地,嗣94年5月19日系爭7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戊○○1人所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93年9月20日起至94年5月18日止,共7個月29日,應按月給付5,388元(13,469×2/5=5,388)予上訴人丁○○、給付5,388元(13,469×2/5=5,388)予上訴人辛○○、給付2,693元(13,469×1/5=2,693)予上訴人戊○○,即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 楊韻平 42,924元、上訴人辛○○42,924元、上訴人戊○○21,454元),及自94年5月1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469元予上訴人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上訴人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韻平42,924元、上訴人辛○○42,924元、上訴人戊○○21,454元,及自94年5月1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469元予上訴人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黃科瑜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表:
編號
1、屏東市○○段第355-4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同上段第355-6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同上段第355-7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同上段第355-8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同上段第355-9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同上段第355-10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同上段第355-11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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