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零玖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8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
000元,期限至104年3月24日止,共分240期,每期1個月,約定自第一期起,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以年息9.3%計算,嗣後每半年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後雙方約定改依較低之利率計息(分別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其中編號一部分借款之利率,係以郵匯局二年期儲金利率1.55%加2.725%計為4.275%計算;其中編號二部分借款之利率,係以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43%加2.6%計為4.03%計算)。詎被告於借款後竟未依約清償,自93年10月13日起未再償付利息,尚欠本金1,146,090元,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1紙、授信約定書1紙、放款全戶查詢單2紙、放款利率表2紙、住宅貸款利率調整表1紙、指數型房貸利率調整表1紙、授信增補契約書1紙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查本院對被告戶籍地址送達之開庭通知業遭「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為由退回,有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及郵務送達公文封信封各1份附卷可憑,足信被告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再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另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授信約定書1紙、放款全戶查詢單2紙、放款利率表2紙、住宅貸款利率調整表1紙、指數型房貸利率調整表1紙、授信增補契約書1紙等影本在卷為憑,和屬相符,足認屬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後並未依約清償債務,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本金1,146,090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致芬附表:
┌─┬──────┬────┬──────┬────────────┐│編│尚欠之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號│(新臺幣)││││├─┼──────┼────┼──────┼────────────┤│一│730,415元│4.275%│自93年10月13│自9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止,按上開利│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率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二│415,675元│4.03%│自93年10月13│自9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止,按上開利│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率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合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146,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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