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736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甲○○
號(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於民國
89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所處徒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
二、乙○○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4日12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高鐵工地內,共同竊取丙○○所管理置放在該處之電纜線178公尺(價值新臺幣83650元),得手後逃逸。
三、乙○○與甲○○復於同年月12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再次前往上址高鐵工地,欲竊取電纜線時,尚未著手前為巡邏警員發現而棄車逃逸,乙○○為免遭警查緝,竟於同日23時40分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謊報,其在大同路596號前遭受兩名歹徒強盜財物及上開車輛,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強盜罪。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詞可稽,復有被告乙○○謊報遭強盜之調查筆錄1件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明,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
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誣告罪部分,乙○○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乙○○與甲○○就所犯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171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現已提高10倍為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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