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1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於民國94年9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於民國六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認領被告丁○○(男;00年00月00日出生)及丙○○(男;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子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及丙○○之生母為 謝簡 縀於民國36年至39
年間曾與不詳姓名男子交往,進而發生性關係,陸續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丁○○,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丙○○。後來 謝簡縀 與該名男子分手,因被告丁○○及丙○○漸漸長大成人,在當時民風純樸之社會,非婚生子女常常遭受歧視,為免被告丁○○及謝金谷受歧視,謝簡縀於63年間央求堂哥即原告認領被告丁○○及丙○○為子。原告當時僅國校畢業,不諳法律,在謝簡縀之哀求下,遂於63年5月13日以生父身份認領被告丁○○及丙○○。惟查原告事實上並非被告丁○○及丙○○之生父,且被告丁○○及丙○○出生至今,均由生母撫養。近年來,原告身體日趨年邁,為免日後子孫起爭執,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於63年5月13日認領被告丁○○及丙○○為子之認領行為無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3紙、血緣鑑定報告書2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丁○○及丙○○對於原告主張其等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等情固不爭執,然被告丁○○及丙○○戶籍上載明生父為原告,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與實情不符之狀態存在,其間身分上權利義務難謂無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仍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此合先敘明。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簡縀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丁○○,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丙○○,而原告於63年5月13日以生父之身分認領被告丁○○及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及丙○○間無真實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之血緣鑑定報告書結果:「EP-106F(乙○○)與EP-106S1(丁○○)之檢體由敏盛綜合醫院提供送檢;受檢者身分由敏盛綜合醫院證明。結論根據以上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F)與丁○○(S1)之父子血緣關係」;「EP-106F(乙○○)與EP-106S2(丙○○)之檢體由敏盛綜合醫院提供送檢;受檢者身分由敏盛綜合醫院證明。結論根據以上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F)與丙○○(S2)之父子血緣關係」,此有血緣鑑定報告書2紙附卷可查,故堪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及丙○○間並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等情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與被告丁○○及丙○○並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原告於63年5月13日認領被告丁○○及丙○○為子之行為,自屬無效。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丁○○及丙○○間之認領行為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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