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劉育誌
被   告  吳秀敏吳有春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吳有貴   屏東市○○街○段○○○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有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
萬0,891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9,280元自民國108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有春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0,89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
屬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有春於民國92年9月22日與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名稱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
原告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在借款額度內以向自動付款機器
或至萬泰商銀行各分行營業櫃檯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等
方式動用借款,並應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利息,如有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
立即清償之情形之一者,並同意於延滯期間改依年利率20%
計付利息。嗣吳有春領得現金卡後持卡陸續借款,詎未依約
還款,累計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萬9,280元及已到期
未收利息1611元,共計9萬0,891元未清償,依約吳有春已喪
失期限利益。又吳有春已於108年2月3日死亡,被告為吳有
春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故吳有春上開所負借款債
務自應由被告繼承,被告應於繼承吳有春之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責任。 爰依 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吳有春積欠債務提出之單據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惟吳有春因罹患口腔癌,由被告代墊醫療費用,
故吳有春將其所有屏東縣○○鄉○○里段○○○○○○號等5筆土
地以50萬元出售於被告,惟以贈與名義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
記,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無償行為撤銷贈與登記云云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件(本院卷第6至16頁)為證,且被告對原告
提出之上開證物不爭執真正,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金卡借款債務並非一身專屬性之
債務,故被繼承人吳有春對原告所負上開現金卡借款債務9
萬0,891元本息自應由被告繼承,被告對於該繼承債務之清
償,則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繼承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有春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萬0,891元,及其中8萬9,280元自108
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所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主張無償行為撤銷贈與登記乙節(院卷第27-34頁)
,核與本件原告主張無涉,自非可取。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之23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3萬1,2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有春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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