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因 楊女 離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為乙○○遇見,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前額紅腫之傷害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