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82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劉品岑
被   告  藍木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271,557元,及自民國92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757元及自91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訴
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
渣打銀行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於91年6月26日止之消費款尚有258,757元未清償,嗣後
渣打銀行於92年1月2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757元及自
9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只記得10年前經濟發生問題,並無原告請求這
麼多錢,就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係伊所簽,伊的
信用額度是30多萬元,但自從伊做生意失敗,經濟發生問題
後,就沒有再刷卡了,伊記得是13萬元左右,並且有與原告
公司的陳小姐聯絡,陳小姐表示要再請請示上司,但是後來
沒有消息,因為伊經濟有困難,所以才沒有繳納信用卡的債
務,對於原告提出之月結帳單表示因太久已經忘記了,只能
接受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都會時報全國公告版之債權讓與公告、渣
打銀行信用卡簡易申請表格、渣打信用卡/聯名卡信用卡合
約書及渣打銀行信用卡/現金卡月結單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亦不爭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就其所述有利於己之
事實提出證明供本院審酌,被告所辯,非屬有據,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
1項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2,98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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