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小字第92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被   告  張瑞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999元,其金
額係100,000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
規定。次查,兩造雖於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
定:「本契約書以貴行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本契約當
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
規定」,此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在卷可稽,然本件
原告為法人,且其記載合意管轄約款之契約書,係以文字處
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款,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
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又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
告於原告起訴時係設籍在臺中市○里區○村路○○○號,有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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