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464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漏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系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開立之玉山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已遺失,且伊亦有報案及向上開銀行辦理掛失,伊認為銀行也有疏失等語。
三、訊據被告甲○○固承認系爭帳戶為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先係辯稱伊有很多帳戶都遺失了,這些東西平日都放在土城家裡的衣櫃裡,家裡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曾遭竊,但沒有報警,而帳戶資料是更之前就不見了,系爭帳戶金融卡不見後,伊於九十七年九月初曾至板橋大觀路派出所、板橋分局等處報警,就系爭帳戶也有辦理掛失云云(詳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嗣復 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係於九十七年八月底帶出門遺失的,當時要去國泰世華銀行辦保險轉帳的,但後來伊沒有辦云云(詳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經查:
㈠、玉山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係被告所申請開戶等情,除經被告自白明確外,並有玉山銀行八德分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玉山八德字第0971017006號函暨檢附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系爭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一節,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六十五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足徵告訴人被詐騙之款項確係匯入被告所申請開設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使用,當無疑義。
㈢、依被告前開所辯,就系爭帳戶金融卡遺失之時間、情節,前後所述不符,已難信實。再被告辯稱有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到玉山銀行樹林分行臨櫃辦掛失,惟查被告並未有向伊在審理中所指稱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大觀派出所、福州里派出所(經函詢未有此機關存在)等報案之紀錄,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報告書、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80047745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亦無臨櫃掛失之紀錄,此有玉山銀行八德分行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玉山八德字第0981113001號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所辯非屬真實。
㈣、參以,依被告所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僅伊個人知道,亦未記載於金融卡上等情,按現今晶片金融卡之密碼至少有六位數以上,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以晶片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三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無法使用,因此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被告既未將密碼記載其上,故系爭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密碼,應係被告所提供交由詐騙集團之成員,是詐騙集團方能如此順利使用,且衡情他人遭竊、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隨時有可能因失主報案、掛失而無法使用或領款,甚至因他人持有補發之存摺或金融卡後即可隨時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應無選擇使用此種因拾獲或所竊取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可能。基上足徵被告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應非詐欺集團以違反被告本人意願之意思所取得之使用,而為被告交付予該詐欺集團甚明。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等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自堪認定。
四、從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