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長生律師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六號、第一八七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相片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循報紙上招募伴遊司機廣告所刊登之電話,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為「 小吳 」及化名為「阮小姐」之成年女子應徵,而加入渠等主持之詐欺集團,自斯時起,連續夥同有犯意聯絡之綽號「小吳」、「阮小姐」、「 阿茂 」及「 小林 」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行使變造身份證等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在報紙廣告版中刊登「女模特兒私人俱樂部護花司機」等招募司機之廣告,由「阮小姐」向來電詢問應徵之人,佯稱將提供進口轎車供為交通工具,唯須提供汽車或金錢為擔保等詞,取得信任之後與之約定會面時間、地點,由丙○○、「阿茂」、「小林」出面以核對身份資料為由,要求應徵之人交付身份證、駕照、行照及汽車鑰匙或金錢與渠等後,告知應徵之人在該處等候,藉故將車駛離,以詐取應徵者之汽車、金錢及證件,嗣共同變造應徵者之身分證向當鋪典當所取得之汽車手法牟取不法利益,並以此為生活之意,均以之為常業。其間:
(一)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晚上八時許,由「阮小姐」將來電應徵之 劉得星 約至桃園縣○○鄉○○○路附近,再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出面,以前揭方式詐欺劉得星其兄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身份證及行照等證件,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將身份證變造換貼丙○○照片後,變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辛○○」國民身分證,於同日由丙○○持該變造身份證,至新竹市○○○路○○○號 陳健男 開設之「良聖當鋪」,於附表編號二所示當票冒用「辛○○」之名義,偽造辛○○署押而偽造文書,足生損害於辛○○,進而持以行使,典當上開自小客車,使陳健男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辛○○、陳健男及「良聖當鋪」,嗣後丙○○分得一萬元。
(二)又於同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許,約得己○○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前,由丙○○夥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阿茂」之成年男子,以相同之方法詐欺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及證件,得手後將該車駛至桃園新屋交流道附近交予「小吳」處理。
(三)再於同月六日晚上八時許由自稱為張小姐之人,將來電應徵之庚○○約至桃園縣○○鎮○○○路○段、三民路口,丙○○以相同方式詐欺庚○○所駕駛 曾錦山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證件,丙○○再將取得之證件、自小客車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以換貼他人照片及變更身分證上年籍資料之方式,變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曾錦山」國民身份證後,於同月七日由年籍不詳之人,持往新竹市○○路○○○號 陳介雄 開設之「忠信當鋪」以曾錦山名義典當,使陳介雄陷於錯誤而交付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曾錦山、陳介雄及「忠信當鋪」,嗣後丙○○從中分得一萬五千元。
(四)復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再以相同方法約得乙○○○○○鎮○○○路○段之麥當勞速食店前會面,由丙○○以上開手法詐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證件及車上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由「小吳」將乙○○身份證以換貼丙○○照片,變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於同日由丙○○持往新竹市○○路○○○號「吉祥當鋪」,於附表編號五所示當票冒用「乙○○」之名義,委由該當鋪不詳姓名之女店員填寫當票,而後偽造乙○○署押進而行使,典當上開自小客車,使該當鋪不詳女性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八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吉祥當鋪」,事後丙○○分得八千元。
(五)嗣因己○○不甘損失,邀同友人甲○○、戊○○四處尋找丙○○,於同年八月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假應徵之名,約得在中壢市○○路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趁丙○○赴約之際,將之扭送警局,並在其身上扣得與伴遊公司聯絡用丙○○所有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己○○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及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劉得星、辛○○、陳健男、己○○、庚○○、陳介雄、乙○○供述甚詳,且有當票二紙、辛○○身分證影本一紙、車輛協尋證明單二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刊登報紙廣告影本一紙、和解書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ML—一一六一號行車執照影本一紙、曾錦山身分證影本一紙、變造曾錦山身分證影本一紙、中信當舖收據、領據影本各一紙、汽車車籍基本資料、R六—二二00號行車執照影本一紙、變造乙○○身分證影本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紙,復有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業經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0年0月0日生效,其刑度修正前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為五萬元),修正後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五條後段規定,不適用同條例第一條提高之規定),是二者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揭示之刑法適用從輕從新原則,所為如合於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應適用新法。復查被告係應徵參加此一詐欺集團,刊登廣告引誘被害人上門,且受害人數眾多,顯見意在長期經營而反覆為之,均係以之為常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
公訴人未論及其等以此維生之事實,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詐騙被害人身分證後,由共犯予以變造,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被害人辛○○、乙○○等名義,偽造署押於當票,向當鋪典當被害人汽車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處。公訴人僅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未說明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且未論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尚有未合。被告與綽號「小吳」、「阮小姐」、「張小姐」、「阿茂」、「小林」等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常業詐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年輕力盛不思正途以謀職反受詐騙之徒煽惑以詐術詐取金錢、然其尚非居於主導之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其因一時之物慾貪念,致罹刑典,又慮及其所受教育程度不高,犯罪時年齡甫滿十九歲社會經驗較低,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啟其自新反省之機會,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並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變造身分證其上之被告相片二張,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所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變造身分證上共犯姓名年籍不詳人之照片一張,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附表編號
二、五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扣案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所有與伴遊公司聯絡之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同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許,約得己○○至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前,由被告丙○○夥同「阿茂」欲以相同之方法詐欺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證件,惟因己○○不願配合,被告丙○○遂以其所有供犯罪用之開山刀一支(未扣案),架住己○○脖子致使不能抗拒,脅迫己○○交出鑰匙、證件等物。再於同月六日晚間八時許,約得庚○○○○○鎮○○○路○段、三民路口,被告丙○○欲再以相同方式詐欺庚○○所駕駛曾錦山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證件,然庚○○事後反悔希望取回已交予被告之證件時,被告便作勢欲毆打庚○○,使庚○○心生畏懼而逃離現場。復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再以相同方法約得乙○○○○○鎮○○○路二段之麥當勞速食店前會面,由被告以上開手法詐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證件及金錢,然為乙○○起疑而拒絕,被告竟動手搶奪乙○○手中之證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金項鍊,強行進入駕駛座並出言脅迫云:「敢追來就讓你死」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怖不能抗拒而讓被告丙○○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所為,另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各被害人己○○、庚○○、乙○○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詐取被害人己○○、庚○○及乙○○之車輛,並將詐騙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典當得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持西瓜刀強盜己○○之車輛,且並未對被害人庚○○、乙○○施強暴、脅迫,被害人所有之車輛係自行交予伊的等語。
(三)經查: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證據時證稱:伊是去應徵司機,
本來約在桃園南崁,後又改在桃園中壢火車站,見面後,被告跟另一不詳姓名男子要伊打電話到公司給「阮小姐」,並取走伊身分證及行照,伊不肯,被告即拿開山刀架在伊脖子上,‧‧‧綽號「阿茂」之男子坐在伊駕駛座旁邊,被告坐在伊正後面,被告之後將伊趕出車外等語,嗣本院為瞭解案發地點之情況行文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拍攝犯罪地點及周邊照片過院,經該分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楊警分刑字第一六五七六號函以被害人己○○遭強盜犯罪地點,因係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偵破,本分局無法確認地點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再經本院函請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拍攝照片過院,惟該分局以因本案係被害人己○○將犯嫌丙○○扭送本分局,故無法拍攝現場及週邊照片亦有該分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淡警刑字第00四七六號函附卷可憑。是本院無法得悉被告如何在人來人往之桃園中壢火車站前何處強盜被害人,被害人遭搶後並未大聲呼救,且未經任何路人報警處理,豈非啟人疑竇?再者案發時間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下午十六時許,則被告如何敢膽大妄為,直接持西瓜刀強取被害人之汽車及證件,被害人之說詞,更加可疑。又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調查證據時證稱:「(問:當天他們穿何衣物?)答:已經忘記了,那時夏天為穿外套,只有上衣和長褲。(問:他們過來上車時,身上可有持開山刀?)答:沒有,是後來被告才取出的。(問:是何樣式、長寬多少?)答:忘記了,長約一尺。(問:你們抓到被告那一天,他身上可有開山刀?答:沒有。」。則時值八月之盛暑,被告只著短上衣、長褲,未穿外套,何以二人在鬧市○○街空手上車,能再拿出長約一尺之開山刀,被害人之說詞,益加可疑。
⑵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
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及第一百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之目的故重在發現實體真實,其手段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考該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參照)。至該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規範意旨,應係對於國家偵審機關於訊問被告時,賦予全程錄音錄影之義務,且透過錄音錄影方式,以監督國家偵審機關是否依法定程序以進行訊(詢)問程訊。因而本條規定,應非只是擔保筆錄之正確性而已,其亦有確保訊(詢)問程序合法性之目的。基此違反該條第一項規定時,而有同條第二項之適用外,即訊(詢)問程序因國家偵審機關違反錄音錄影義務,如未錄音錄影時,亦應有第二項之適用。且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詢)問筆錄記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詢)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之警訊筆錄,並非記載有急迫不能錄音錄影之情況;本案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堅決否認有持開山刀強取被害人之自小客車,且被告曾表示受警員刑求等情,經本院傳訊承辦之警員丁○○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到庭具結證稱:訊問時並未錄音錄影等語。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暨說明,本院無從藉由勘驗警訊錄音錄影之方式,觀察被告於警訊中陳述之神情,受訊(詢)問時之語態,有無遭受強暴、脅迫等及其他不正方法詢問,所言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直言之,即無法判斷被告等於警訊中陳述是否真實,查被告雖於第三次警訊中承認有持開山刀使被害人己○○就範,惟被告於第一次警訊並未提及持開山刀強取被害人己○○之自小客車,於第二次警訊筆錄,則堅詞否認有用開山刀犯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與警訊中之供述兩極,警訊中又未錄音錄影,據上說明,本院自不得以此憑認被告有持開山刀強取他人財物犯行。
⑶又本案並未扣得被告行搶被害人己○○所用之開山刀,且被害人己○○邀同友
人甲○○、戊○○,於同年八月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假應徵之名,約得被告在中壢市○○路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及本件被告行騙其他被害人,將車開走時,均未持開山刀之情觀之,尚不能僅以被害人己○○單一指述,遽行認定被告持開山刀為強盜之犯行。雖被告自台北縣淡水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持開山刀行搶被害人己○○之車輛,惟被害人己○○之供述不合理而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此外復無被告所用開山刀扣案暨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自亦難僅憑被告移送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遽行推認被告持開山刀為強盜之犯行。
⑷證人即被害人庚○○於案發後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至警局報案證稱:「(問:何
車?何時、地為何人開走?損失多少?)答:‧‧‧。因我閱報應徵男伴遊,對方公司一名自稱為張姓女子與我洽談,張姓女子並要求我○○○鎮○○○路○段與三民路口等,有人會與我見面談。當時我依約到右時地去,有一名男子‧‧‧自稱為男伴遊公司,並說要我將我的車開回公司,換一部高級車給我開,叫我在原地等他,結果該名男子將車開走後便沒有回來。‧‧‧」等語,足認被害人庚○○,係因伴遊公司自稱張姓小姐之詐騙,而由被告在約定地點,將被害人之汽車開走,並未提及被告係以行搶或口出惡言恐嚇之方式,開走被害人之汽車,參以案發地點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與三民路口與七—一一便利商店相鄰,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強盜案現場勘查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位處車水馬龍之處,人口聚集之處,被告若以強暴、脅迫方式強行取走被害人之汽車,應會驚擾附近居民,顯見被害人事隔三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警訊筆錄稱,被告係強行奪走伊汽車,伊在心生畏懼之下跑走,並於偵查及本院調查證據時稱,被告將車取走,伊事後反悔希望取回汽車及證件,被告作勢要毆打伊等情,顯屬事後誇張宣染之詞,尚難採信,應以第一次警訊筆錄為可採。
⑸證人即被害人乙○○案發後隨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至警局報案證稱:「因
為我日前看報紙小廣告,有刊登外出司機伴遊,我便電話‧‧‧與對方聯絡,並約出來○○○鎮○○○路○段麥當勞前見面,他見到我便說,我的自小客車太過老舊,不適合做伴遊工作,又稱他們公司有自備汽車,故叫我將車借予他到公司換車,我答應他後眼見他開走,至今未歸還,我才知道我受騙。‧‧‧(問:R六—二二00自小客車有無貴重物品?答:約三兩金項鍊、個人身分證、汽車駕、行照」等語,顯與證人乙○○於其後之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稱,被告係以行搶之方式,將其車開走及搶走騎金項鍊,並對其說「敢追過來,就讓你死」等語,顯有齟齬。經本院命桃園縣警察局拍攝犯罪地點現場照片,照片顯示麥當勞店前有許多車輛停放,顧客在店門前依序排隊點購食品,亦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強盜案現場勘查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則被告若在行搶被害人乙○○,更會驚擾在麥當勞點購食品,又未見有民眾報案,而由警員至現場處理刑案之紀錄,顯見被害人於案發相隔約三月後再至警局製作之警訊筆錄及其偵查暨本院調查證據時供述,亦顯屬事後誇誇之詞,尚難採信,亦應以被害人第一次警訊筆錄為可採。
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懲治盜匪
條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性質│├───┼─────────────┼────┼────────────┤│一│辛○○名義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一張│屬被告犯罪所用並為其所有│││之丙○○相片││,應予沒收│├───┼─────────────┼────┼────────────┤│二│「良聖當鋪」當票內有偽造「│一枚│偽造之署押│││辛○○」名義署押│││├───┼─────────────┼────┼────────────┤│三│曾錦山名義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一張│屬共犯犯罪所用並為其所有│││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之相片││,應予沒收│├───┼─────────────┼────┼────────────┤│四│乙○○名義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一張│屬被告犯罪所用並為其所有│││之丙○○相片││,應予沒收│├───┼─────────────┼────┼────────────┤│五│「吉祥當鋪」當票內有偽造「│二枚│偽造之署押│││乙○○」名義之署名及捺指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