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四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元譽精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顏國賢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六萬八千四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委託被告代為加工製造金型模具連續模四套,由
被告負責設計圖面,並依圖面結構標準製作,雙方約定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試模,總價款為四十三萬元,原告已給付定金十一萬元,詎被告於上開約定期日並未依約完成試模,其後提出之模具亦與雙方約定之規格不符,迄今未見被告完成模具交付原告驗收。
㈡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代工合約書,委託被告加工製造金型模具
連續模兩套,由被告負責設計、組立及試模,雙方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試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交貨,總價款為一百八十五萬元,原告先給付定金五十萬元,惟詎被告於上開約定期日未依約完成試模,迄今仍未交付約定之模具。
㈢由於被告未於約定之期日完成試模及交付符合約定之模具,原告已於九十年六月
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仍不獲置理,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前開契約,且因被告遲延給付,原告只得另行開立模具,以履行與其他客戶之契約,因而受有損失,依兩造委託加工合約書第五條第五點之約定,被告如延誤試模、交貨日期,原告有權請求每日按總價款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則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之合約部分,總價款四十三萬元,自約定試模日期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四百一十日,是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五十二萬八千九百元,另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之合約部分,總價款一百八十五萬元,自約定交貨日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三百六十九日,故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二百零二萬九千五百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共計二百五十五萬八千四百元。
㈣兩造之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定金六十一萬元,連同上
述違約金共計三百一十六萬八千四百元,爰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一十六萬八千四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二紙、付款簽收簿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傳真影本一件、零件成品圖影本四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銘智 、 黃鴻淵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委託被告加工製造之四組模具,被告已依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會同原告試模,其中一組經原告要求變更設計,遂由被告取回,依原告之要求加以修改,完成後原告即不聞不問,亦不前來取回,故被告並無違約,原告自不得解除契約。另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委託被告加工製造之二組模具,依約定被告僅須完成三分之一即可試模,系爭模具之簡易模已依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原告工廠完成試模,惟原告並未通知被告繼續完成連續模,且因原告尚積欠被告先前二筆委託加工模具之價金,被告為避免損失擴大,始未將約定之模具完成,故被告應無違約之情事,原告解除契約亦屬無據。至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超過價金,且兩造於契約中已約定如違約應如何處理,原告於一年後方提出違約金之要求,並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照片三幀、統一發票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志雄 。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六十八萬四千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反訴原告簽訂合約書,委託反訴原告製造連
續模一套,價金四十八萬元,反訴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完成交貨,並開立統一發票交反訴被告收執,惟反訴被告除訂約時給付定金十四萬元外,迄未給付尾款(含營業稅)三十六萬四千元。
㈡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復委託反訴原告加工製造四組連續模,含設計製
圖、發包線切割加工及模板材料,不包括模具組立,總價四十三萬元,反訴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交付上開模具,惟反訴被告僅於訂約時交付定金十一萬元,尚積欠尾款三十二萬元。
㈢綜上,反訴原告積欠之金額共計六十八萬四千元,爰依兩造之委託加工契約,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六十八萬四千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二紙、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證。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約定之模具,反訴原告雖已交付,然因所交付之模具有瑕疵,無法正常生產,反訴被告已另行製作一套交付客戶,故反訴被告拒絕給付其尾款,況此部分模具上之工程模,業經反訴被告收回自行製造,自應予以扣除;至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約定之模具,因反訴原告未依約定日期試模,嗣後交付產品亦與約定不符,反訴被告已解除契約,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餘款。
參、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高建民 、 陳應成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嗣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雖被告對原告所為上述追加表示不同意,惟本院就原告追加之訴,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得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核與首揭法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委託被告加工製造連續模四套,價金四十三萬元,原告已給付定金十一萬元,惟被告並未於約定之期日完成試模,嗣後交付之模具復與約定之規格不符,另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復與被告簽訂代工合約書,委託被告加工製造連續模兩套,總價款一百八十五萬元,原告已付定金五十萬元,兩造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試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交貨,詎被告於上開約定期日亦未提供符合約定之模具完成試模,迄今仍未交付約定之模具,原告乃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前開契約,兩造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定金六十一萬元,且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失,依兩造之約定,原告得請求每日按總價款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則上述二件合約分別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遲延日數依序為四百一十日、三百六十九日,其違約金分別為五十二萬八千九百元、二百零二萬九千五百元,連同定金共計三百一十六萬八千四百元等語,爰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一十六萬八千四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委託被告製造之四組模具,被告已依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會同原告試模,被告並不負責組立,乃原告組立時發生問題,被告始應原告之要求取回其中一組加以修改,至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委託被告加工製造之模具,已依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以簡易模完成試模,惟原告並未通知被告繼續完成連續模,且原告尚積欠被告先前二筆模具之價款,被告恐損失擴大,未敢完成約定之模具,故前開二件契約,被告均無違約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解除契約。另兩造於契約中既已約定如違約應如何處理,原告竟於一年後方提出違約金之要求,致其金額超過價金,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委託被告加工製造金型模具連續模四套,價金四十三萬元,原告已給付定金十一萬元,兩造並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試模,另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委託被告加工製造金型模具連續模兩套,總價款一百八十五萬元,原告已交付定金五十萬元,兩造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試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交貨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合約書影本二件及付款簽收簿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約定之模具部分: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約定之期日完成試模,其後提出之模具亦與雙方約定之
規格不符,爰依法解除本件契約等語,並提出系爭模具零件成品圖影本四紙為據,被告則辯稱:被告已依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提出系爭模具會同原告試模,嗣原告組立時發生問題,雖非被告負責範圍,被告仍應原告之要求取回其中一組加以修改,被告並未違約,原告尚不得解除契約等語。經查:
⒈證人高建民到庭結證稱:「約前年四、五月左右,我借場地給他們試模,因為我
和兩造都有認識。是他們表示要來我這裏試模,我不知道原因。」「是編號二這號模具,看上面的料條,料條就是模具打出來的東西。他們到我工廠試了二次左右,實際次數不記得,但就是來試編號二的模具。試模時于(指被告訴訟代理人甲○○)都有在場,印象中原告法代也有到一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原告復陳稱:「四月十七日之合約書...,他有提出試驗的產品,我有通知他修改。」「四月十七日的契約確實有在我公司試模...,試模的日期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所辯:系爭模具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會同原告試模等語,應可採信。
⒉原告雖以所提前揭零件成品圖為證,然其既係成品圖,而非設計圖,且原告亦未
能據以指出被告所交付模具約定規格不符之處,尚難遽認被告所交付之模具有原告所指之瑕疵,而證人王銘智雖證稱:「照片編號二,我有看到成品,模具沒有印象,因為廠商有向我們要成品,所以一定要有模具才能有成品,但做好模具是一回事,能不能用是另一回事。」「編號二的成品測試不能用後,我們就自己叫料,自己組立,就是重新自己做一副模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依卷附兩造間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合約書所示,系爭模具被告並不負責組立、五金部分,則系爭模具既係成品測試不能用,即未能排除係原告於組立時發生之問題,參以被告所交付之模具倘與兩造之約定不符,原告豈有甘冒風險,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委託被告加工製造金額高達一百八十五萬元之連續模模具,並交付定金五十萬元之理,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交付之模具有與約定不符之情事,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固分別規定甚明。惟被告就系爭模具已依約會同原告試模,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所交付模具與約定規格不符,業如前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是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生解除之效力,兩造間之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所交付之定金十一萬元。
五、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約定之模具部分: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模具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交貨,被告迄今仍
未交付約定之模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委託被告加工製造模具,尚有尾款三十六萬四千元、三十二萬元未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以原告於收受先前約定之模具後,無正當理由不給付價金,認原告已不足信賴,為維護自身之利益而拒絕嗣後各筆模具之交付,衡諸誠實信用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自難謂為不當,從而,被告縱未依約完成系爭模具,亦不具可歸責性,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洵屬無據。
㈡惟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觀之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二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裁判參照)惟查:本件兩造間固就系爭模具訂有委託加工契約,而應受其契約之拘束,不得無故翻異,然原告已自認:「原告和 偉昶 的合約我另外委託第三人作,且該份契約與五月十五日的合約書的模具是同的」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亦辯稱:「原告說沒有通知我停工,但原告也沒有說要我們說何時要做,且前二筆款原告都沒有付給我們,我們也不敢再做下去。第三個模子我們先是做簡易模,也都到原告公司試模後,本來可以做連續模,但原告都沒有通知我們,我們不知道是否還要繼續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原告另委託第三人製造系爭模具及被告因未接獲原告通知而停止履行之行為觀之,兩造實無繼續依該契約履行之意思,其既皆不願維持該契約之效力,應認兩造間已有解除契約之合意。至原告雖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樹林郵局第二六八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履行契約,惟系爭模具之交付日期為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告倘有意令被告完成約定之模具,豈有於約定之交付日期一年後,始請求被告繼續履行之理,參以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所定之催告期間僅五日,與兩造間就系爭模具原約定之履行期間顯不相當,俱徵該存證信函僅係原告表示其於契約解除後尚欲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實際上並無請求被告繼續完成系爭模具之意,故本件兩造確已合意解除系爭委託加工契約,尚堪認定。
㈢本件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模具,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不得解除契約,然該委
託加工契約既經合意解除,兩造就解除契約之效果復無特別約定,法院自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認被告負有返還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五十萬元,即屬有據。
六、違約金部分:㈠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如延誤試模、交貨日期,原告有權請求每日
按總價款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則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之合約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五十二萬八千九百元,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之合約部分,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二百零二萬九千五百元等語。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
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甚明。故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然而不論債務不履行之型態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債權人欲請求損害賠償,均須債務人就其債務不履行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
㈢本件兩造間固約定「乙方(即被告)須按照合約試模日期交貨,若延誤甲方(即
原告)有權向乙方扣款,每一天扣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三」,有該合約書影本二件存卷為憑,惟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約定之模具,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另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約定之模具乃因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未完成,均詳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二件契約之違約金二百五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即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一千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尚有不符,其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委託反訴原告加工製造連續模一套,總價四十八萬元,反訴原告已依約交貨,惟反訴被告尚積欠尾款三十六萬四千元未付,又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委託反訴原告加工製造四組連續模,總價四十三萬元,反訴原告依約交付模具後,反訴被告迄未給付尾款三十二萬元等語,爰依兩造之委託加工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六十八萬四千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約定之模具,反訴原告所交付之模具無法正常生產,反訴原告尚不得請求給付尾款,況該模具上之工程模部分,業經反訴被告收回自行製造,此部分價金自應予以扣除;而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約定之模具,因反訴原告未依約完成試模,且提供之產品與約定不符,反訴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反訴原告請求給付餘款即失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委託反訴原告製造連續模一套,總價四十八萬元,於反訴原告交付模具後,反訴被告尚有尾款含營業稅三十六萬四千元未付,另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委託反訴原告製造四組連續模,總價四十三萬元,反訴被告尚積欠尾款三十二萬元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合約書影本二件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四、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約定之模具部分:㈠反訴被告固自認曾收受系爭模具,惟辯稱:反訴原告所交付之模具與約定不符等
語,經查:反訴原告所提編號一照片即系爭模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王銘智雖結證稱:「這照片我都有看過,編號一、二確定是我們向被告訂的,編號三則不是很確定,編號一的模具我有在我們公司看到的,被告有交模具給我們,何時交我不記得了,成品也有在別公司試模過,這件我有去試模過。編號一因為裏面的模板承受度不夠,彈璜也沒有使用到預期的壽命,這是負責生產廠商告訴我們的,是機器的問題,交成品給國外印尼公司還被退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王銘智所述關於系爭模具有模板承受度不夠、彈簧壽命未達預期之問題,乃間接自生產廠商得知,而非其親身經歷,則其證述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可疑,況前述問題既係生產廠商而非反訴被告所發現,自不得以系爭模具未達生產廠商之要求,遽認反訴原告交付之模具與兩造之約定不符,反訴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㈡至反訴被告辯稱:系爭模具上之工程模業經反訴被告收回自行製造之事實,為反
訴原告所自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應認反訴被告所辯為真實,則反訴被告辯稱應扣除該工程模之價金等語,即屬可採,而兩造就系爭工程模已於言詞辯論時協議扣款三萬五千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反訴原告就系爭模具所得請求之價金尾款應為三十二萬九千元。
五、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約定之模具部分:反訴被告雖辯稱:因反訴原告未依約交付模具,反訴被告業已解除該契約等語,然反訴被告並未證明反訴原告所交付模具與約定不符,其以存證信函向反訴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生解除之效力,兩造間之契約既仍有效存在,既如前述,反訴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反訴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尾款三十二萬元。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委託加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六十四萬九千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連士綱~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