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其中新台幣柒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其中叁佰萬元自同年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同年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 盧志雄 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與訴外人 陳信光 等六人為訴外人富全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擔保富全公司向原告借款於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之限額內之連帶清償責任。
嗣富全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三百萬元,並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清償完畢,期間應按期繳納利息,否則即喪失期限利益。惟富全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就前開借款依約繳付利息,本金亦屆期不為清償,自應由被告之被繼承人盧志雄連帶負清償責任。
(二)惟盧志雄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則盧志雄所擔負之保證責任,自應由被告繼受之。且被告二人未為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除戶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一號函、撥入放款明細、傳票、盧志雄印鑑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不知其繼承人盧志雄曾擔保連帶保證人,不知約定書及借據之簽名是否為盧志雄所為,故否認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之真正。另希望執行時能考慮被告為孤兒寡母,酌留生活所必需之物維生。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富全公司向原告借款共一千萬元,被告之被繼承人盧志雄為連帶保證人,擔保富全公司向原告借款於一億五千萬元之限額內之連帶清償責任。嗣富全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三百萬元,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撥入放款明細、傳票、除戶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所提出盧志雄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於原告開戶之印鑑卡,其辦理時間雖距本件擔保已達九年餘,惟以其上「盧志雄」簽名,與上開約定書、保證書及借據上「盧志雄」之簽名目視比對,仍有諸多特徵相符。例如:關於「盧」字中之「田」均書寫為「口」,「志」字之「心」部、「雄」字之「隹」部筆順及書寫方式均即為相似,堪認系爭約定書、保證書及借據上之簽名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權利義務之繼承,屬法定、當然之承擔,原不以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權利及義務之狀況為要件,故被告辯稱不知其繼承人盧志雄為連帶保證人,亦非可採。至被告主張:希望執行時能考慮被告為孤兒寡母,酌留生活所必需之物維生等語,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五十三條之規定,應屬有據,被告自得於執行程序中主張之,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其中七百萬元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其中三百萬元自同年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同年月三十日,均自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