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任鋒 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為新竹縣○○鄉○○段蔗蔀小段一三四、一三四之二地號之土地所有人,同小段一三五、一三六、一三六之三、一三七之二地號則為 彭家棟 所有,二人並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訂立就上開土地之共同承買土地分管協議書,並曾在該分管協議書最末補增一項「一三四地號之北方原提供給 徐文珍 (即徐任鋒之父親)作為道路用地部分雙方共同提供,如有收入補償費者,則雙方均分。」,徐文珍因此認為依該協議,其與家人仍有權通行上開一三四地號之北方之唯一通路以進出其位於○鄉○○街○段○○○巷○○號之住處,但丁○○卻認為徐文珍須付錢才有上開權利,雙方因此有所不快。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丁○○在上開一三四地號、供徐文珍及其家人平時通行之道路上僱請怪手欲進行封路時,徐文珍當場質問丁○○為何要封路,丁○○則認為該條道路所屬之土地為其所有,其當然有權封路,徐文珍雖請來當地派出所(即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員警乙○○到場處理,但二人仍爭執不下,此時,恰巧徐任鋒自外返回,見狀亦加入質問丁○○之所為,丁○○仍堅持己見,徐任鋒一氣之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朝丁○○之腹部毆打一下,丁○○因此腳步不穩而倒退數步,並受有右上腹部受有瘀傷約三公分之傷害,乙○○立即上前制止徐任鋒,並告誡徐任鋒不得以此方式處理事情,甲○○亦感懊悔,遂向丁○○道歉並主動上前伸出雙手欲與丁○○握手言和,詎丁○○一方面不甘心被毆打,一方面亦不願意接受徐任鋒之道歉,見徐任鋒走上前時,竟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自己原本手中握著、用以遮陽、當時未張開之大型雨傘之傘鋒尖銳處,朝徐任鋒之左手臂刺去,並對徐任鋒揚言「再來、再來」,使徐任鋒之左前臂因此受有兩處各約四公分之撕裂傷。
二、案經徐任鋒、丁○○二人分別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任鋒,其對於上開毆打告訴人丁○○並致其受傷之行為,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以佐其供述:
1.⑴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其於上揭時、
地,遭被告徐任鋒徒手毆打腹部之事實;⑵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述:其
接獲徐文珍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親眼見到被告徐任鋒朝告訴人丁○○之方向出手之事實;⑶證人即丁○○之妻子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其
親眼見到被告徐任鋒朝告訴人丁○○的前胸毆打一拳之事實;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佐以告訴人之指述,均可證明被告徐任鋒確實有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丁○○之腹部出拳毆打之行為。
2.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所出具、告訴人丁○○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至該院就診,受有右上腹挫瘀傷約三公分大小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0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可證告訴人丁○○確實有因為被告徐任鋒之毆打而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3.被告徐任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於上揭時、地,因平時之通路即將被告訴人封路之問題而與其發生爭執,並因為不滿而推了告訴人一下之事實,其上開自白與告訴人丁○○之指述、證人乙○○、丙○○○二人之證詞及告訴人丁○○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顯示之傷勢相合,其自白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徐任鋒被訴傷害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其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徐任鋒之事實,辯稱:我的年紀那麼大了,怎麼可能打他,是他先打我,我只是要在我的土地上進行轉作,而且我帶雨傘是因為要遮太陽,我太太可以做證等語。惟,本院經調查證據後,仍認定被告丁○○確實亦有傷害告訴人徐任鋒,有下列證據為證:
1.⑴告訴人徐任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我因為上開
原因推了被告丁○○一下,他腳步不穩往後倒退幾步後,經警員乙○○之訓斥,我自己感到很不好意思,就主動向他致歉,並走上前伸出雙手想跟他握手言和,但卻被丁○○拿手上的雨傘尖端刺傷我左手臂等語。
⑵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接獲
徐文珍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親眼見到徐任鋒朝丁○○之方向出手,我就立即上前制止徐任鋒,並告誡徐任鋒不可以用這種方式處理事情,甲○○也覺得懊悔,就自己向丁○○說對不起,但是丁○○還是蠻氣憤的,並不領情,徐任鋒又主動上前伸出雙手想與丁○○握手言和,丁○○就直接拿他原本手中握著、用以遮陽、當時未張開之大型雨傘之傘鋒尖銳處,直接朝徐任鋒之左手臂刺過去,徐任鋒之左前臂馬上就有紅紅的傷,就是徐任鋒提出的照片位置等語。
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徐任鋒朝我先生的
前胸毆打一拳後,警察就說不可以打人,就把徐任鋒拉走,後來他又回來,我先生就把已經收起來的雨傘拿起來,警察說不要打人、要向丁○○道歉,我先生就說不用道歉,我有看到我先生拿雨傘時雨傘的前面有碰到甲○○的身體,但是沒怎樣,我先生的目的是要擋自己的身體,因為怕徐再來,徐雖然有講道歉的話,但是我先生說不必道歉等語;⑷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情供稱:徐任鋒
打我後,我有拿雨傘戒備,叫他「再來、再來」,我的雨傘應該沒有碰到徐的身體,因為我拿著傘,是他自己一直往前走,土地是我的,他們都沒有付錢所以我才要封路等語。
⑸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開
立、告訴人徐任鋒受有左前臂兩處撕裂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受傷照片二幀附於上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可佐。
依告訴人徐任鋒之指述與現場證人乙○○、丙○○○二人之證言可知,被告在現場有拿起雨傘,並且用雨傘的尖端指向告訴人徐任鋒,應係可以確定之事實,而證人丙○○○亦表示被告所拿的雨傘的前面有碰到甲○○的身體,證人乙○○復證稱被告的雨傘是指向左手臂,而且有往前的動作,之後當場就看到徐任鋒的左前臂馬上就有紅紅的傷等情,堪認被告所舉起、朝向告訴人徐任鋒的雨傘應該確實有使力而碰到告訴人徐任鋒的左前臂,並因此造成如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二幀所顯示之傷勢;證人丙○○○雖表示當時被告丁○○手上的雨傘有碰到告訴人徐任鋒,但是沒怎樣,然證人乙○○已將上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清楚證述在卷,二位證人就被告丁○○手持的雨傘尖端接觸到告訴人徐任鋒後有無致告訴人受傷之部分之所以有差異,衡情,應當係因證人丙○○○有維護自己先生即被告丁○○之意,而證人乙○○為當地管區警員,雖都認識二方,但與告訴人或被告均無何夙怨,業據其證述在卷,其上開所證只是單純地陳述所親見之事實,當較為公允而可採信。
2.再者,本案糾紛的開端係在於被告丁○○認定自己是上開第一三四地號上道路的所有權人,且一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自己要在該塊土地上進行轉作,告訴人與其父親無權干涉等詞。按被告丁○○僱用怪手施工時被案外人徐文珍打斷,並爭執其可否在既成道路上封路施工,當時被告丁○○已與徐文珍有所衝突在先,詎料徐文珍之子即告訴人徐任鋒突然自外返回經過該處、了解爭執的原因後,竟然又動手毆打被告,被告對於告訴人徐任鋒之舉動實已有相當程度之不滿,此可由被告於庭訊時指責警員未將打人的人抓起來等詞窺見,惟被告丁○○身為一成年人,對於持尖銳之器物朝人之身體刺去會使人因此受傷,當係可以預見之事,其竟於盛怒下仍然為之,並果真使人成傷,被告丁○○在上開情形下應確實有使人受傷之故意無訛,其一再辯稱自己沒有打人乙詞,顯不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被訴傷害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徐任鋒、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九號部份,為告訴人丁○○於上開事實發生後之翌日,親自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徐任鋒傷害及徐文珍竊佔(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案,其所告訴之傷害事實與本件為相同之事實,為同一案件,原即為本院審理之對象,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
1.被告徐任鋒年輕氣盛,在認為告訴人欲進行封路不讓其與家人自由出入之情形下即動手打人,無視於警員已在場了解情況,然考量其於犯罪後經在場警員規勸即立刻向告訴人道歉,在本案偵、審過程中中對於上情亦完全坦承,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而未能成立,認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丁○○雖係因受被告徐任鋒之毆打刺激下犯本案,惟其於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僅張揚自己被人毆打,卻完全否認自己亦有持雨傘動手打人,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較重於另被告徐任鋒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丁○○的年紀較長,一時衝動而犯罪,就其部分求處緩刑,然本院認被告丁○○對於自己的犯罪行為並無悔意,宣告其緩刑於此並無教化之意義,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