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
居基隆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乙○○、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將
坐落花蓮縣○○鄉○○段九九八之一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五八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售予原告,原告已給付二萬元。詎被告於簽約後,拒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迭經催告,並經台灣基隆地院判決,被告仍置之不理。
2因被告之惡意違約,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期間,公告現值
由每平方公尺六千八百二十八元,下降為五千六百二十八元,再下降為四千八百九十元,計下降約一百十餘萬元,延誤原告利用系爭土地機會,受公告現值降低之損害至少二、三十萬元。
3為此依買賣契約及被告違反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花蓮縣○○鄉
○○段九九八之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系爭土地是以道路用地價格購買,並非欺騙原住民,簽約後原告的叔叔有在電
話中說被告部分不賣了,但我認為契約已簽訂。簽約當時,甲○○有打電話給乙○○,但通話內容我不清楚。
二、被告乙○○則以下列陳述抗辯:1否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2甲○○在電話中沒有到買賣土地的事,只是問我,土地你還要不要,我說如果你要就給你。
三、被告甲○○則以下列陳述抗辯:1買賣契約簽訂當時,乙○○不在場,是原告叫我代簽乙○○的名字,我並沒有經過乙○○同意,簽約事後當天告訴乙○○,她不同意。
2簽訂契約當時,事實上只拿一萬六千元,是叔叔帶我去的,簽訂是透過光復鄉
蔡淑英 介紹,當場有七、八位八原住民也去簽約,都是要賣土地,簽約後當天,我就後悔,並決定不賣,我請叔叔告訴原告,但原告說已經簽約,不可以。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部分: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之事實,雖據其提出
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然為被告乙○○否認,原告並自認「契約上,乙○○的名字確實是甲○○簽的」等情,而被告甲○○亦供述:是原告叫我代簽乙○○的名字,沒有經過乙○○的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就其與告乙○○間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既未能進一步舉證,被告乙○○抗辯其與原告間無買賣契約關係乙節,應認為真實。
2被告乙○○既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二)被告甲○○部分:
(1)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已據原
告提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甲○○自認,此部分之事實,可認為真。
2由原告自承「當時我看土地謄本,知道土地是共有,..有告訴必須二個人
一起賣」等情,參以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其中第一項即記載:土地坐落..,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等語,顯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真意在於被告乙○○、甲○○將其等對於系爭公同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單獨出賣予原告,此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在符合一定條件下,處分全部共有物之情形不同。
3又公同共有係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各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屬於共有人
全體,而非按應有部分享有所有權,故對該公同共有物的全部,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查系爭土地乃被告乙○○、甲○○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屬二人公同共有,有卷附該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及其他登記事項之記載可佐,如上所述,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既係潛在而非如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原告在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分割而消滅被告乙○○、甲○○之公同共有關係之前,請求被告甲○○移轉其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就被告甲○○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1原告以被告甲○○未履行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六千八
百二十八元,降為五千六百二十八元,再降為四千八百九十元而受有至少二十萬元損失之事實,為被告甲○○否認,並抗辯應依台灣基隆地院判決七萬元之結果處理等語。
2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由六千八百二十八元,降為五千六百二十八元,而原
告受有損害部分,原告前曾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訴訟,主張受有七萬元之損害,此有原告提出之該院九十二年基簡字第三八四號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在卷可憑,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就相同之內容,在本事件中卻主張受有二十萬元損害,有違禁反言原則,不足採信。
3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由五千六百二十八元,降為四千八百九十元,而原告
受有損害部分。依一般不動產之買賣,買受人於出賣人違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速釐清二方關係,除訴請移轉所有權外,雖多併予請求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然少有任令損害持續發生及擴大之情形。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係以二十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迄今僅給付二萬元,原告於其與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之當日,即得知被告甲○○無意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原告不僅未主動解除二方間之買賣契約,迅速確定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更於九十二年間,取得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元之確定民事判決後,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持續下降為由,對被告甲○○提起本件債務不履行訴訟,其權利之行使,顯然係以損害被告甲○○為主要目的,並違背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及被告違反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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