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調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竹小調字第269號聲請人力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川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於調解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基隆市○○區○○里○○鄰○○○路○○○巷○○○號,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至聲請人雖主張兩造同意若本件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既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明定,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則聲請人既主張相對人積欠其貨款未償,足見聲請人具有商人身分,而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三、從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