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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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錫楨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三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
丙○○用以交付賄賂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含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彰化地區第六屆區域立法委員候選人 楊宗哲 之表妹,因與楊宗哲具有旁系血親四親等之血緣關係,為使楊宗哲得以於該次區域立法委員選舉中順利當選,乃私下尋思以提供金錢賄賂方式出力相挺,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至中午十二時許(詳細時間如附表所示),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持自己平日積蓄所得之現金,前往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地點,連續向親友 林愛 玉、 張百合 、乙○○、甲○○(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具有投票權之人,表明希望彼等投票支持楊宗哲之來意,並依各該親友家中實際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分別交付賄賂三千五百元、二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千五百元)、五千元、二千元予 林愛玉 (家中實際有投票權人為七人)、張百合(家中實際有投票權人為四人,起訴書誤載為七人)、乙○○(家中實際有投票權人為八人,惟丙○○誤算為十人)、甲○○(家中實際有投票權人為四人)等四人收受,作為彼等投票支持楊宗哲之對價,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經林愛玉等人當場允諾。嗣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循線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人員協同偵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執行搜索,丙○○始於員警詢問時坦承前揭犯行,並於本案偵查中自白犯罪。另經員警分別循線拘提林愛玉、張百合、乙○○、甲○○到案,其中除張百合已將一千元賄賂予以花用,僅繳交所餘一千元賄賂,其餘受賄之具有投票權人均自行提出實際收受之賄款,並由員警查扣總額一萬一千五百元之現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愛玉、張百合、乙○○、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用以交付賄賂之現金一萬一千五百元扣案足憑,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三一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份、戶卡片四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又依卷附戶卡片所示,證人張百合家中實際有投票權人僅四人,並經證人張百合證述明確,是以起訴書認為被告係依證人張百合家中具有投票權人數為七人之計算方式進而交付賄賂三千五百元,應係誤載,附此敘明。而被告以每
票五百元之不菲代價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人,且被告又於交付現金之際,言明希望支持特定立法委員候選人楊宗哲之旨,各該具有投票權人亦均基於收賄之意思允諾收受,顯足以動搖具有投票權人於該次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時之投票意向,而具有主觀及客觀上之對價性,核其性質自屬約定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所交付之賄賂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對於有投票權之證人林愛玉、張百合、乙○○、甲○○交付賄賂,而約其於第六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先後所為多次交付投票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並在偵查中自白,有卷附偵訊筆錄可憑,應依同條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於交付賄賂行為對於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之嚴重妨害,且於政府多方規勸嚇阻投票行賄行為之際,仍心存僥倖甘罹刑章,公然發送現金相助親人參選,其主觀違法意識應予嚴加責難,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並配合司法機關追查賄款下落,且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悔悟之意,態度非無足取,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以示懲儆。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茍屬交付之賄賂,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九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二號刑事判決要旨均參照)。本件被告實際交付之賄賂共計一萬二千五百元,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林愛玉、張百合、乙○○、甲○○證述甚明,其中雖僅一萬一千五百元查扣在案,仍應就上開實際交付之賄賂總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再者,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沒收條文既將「交付」賄賂置於義務沒收之列,亦明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旨,足徵行賄者交付予他人收受之賄賂亦應依該條全數予以沒收,始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六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二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可資參照);縱令收賄之一方另行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而該條第二項另有沒收之規定,亦無礙本案於諭知行賄者罪刑時一併諭知沒收行賄財物之宣告。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沒收規定間,並不存在普通法與特別法或優位法與劣位法之關係,亦無先後主從之別,均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別規定,自無僅於受賄罪裁判時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沒收投票賄賂款項,而毋庸在投票行賄部分一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行賄款項之理。至於執行檢察官日後是否針對數個沒收宣告予以擇一執行,亦屬執行方法之問題,殊不能憑此而置上開「義務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於不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賄買票之金額、對象│├───┼─────────┼─────────┼───────────┤│一│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彰化縣埔鹽鄉埔鹽村│共交付三千五百元予林愛│││日上午十一時許│彰水路二段九十七號│玉││││之「津口味自助餐」││├───┼─────────┼─────────┼───────────┤│二│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彰化縣埔鹽鄉埔鹽村│共交付二千元予張百合(│││中午十二時許│彰水路二段九十七號│起訴書誤載為三千五百元││││門口│)│├───┼─────────┼─────────┼───────────┤│三│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彰化縣埔鹽鄉埔鹽村│共交付五千元予乙○○│││中午十二時許│彰水路二段六十九號││├───┼─────────┼─────────┼───────────┤│四│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彰化縣埔鹽鄉埔鹽村│共交付二千元予甲○○│││中午十二時許│彰水路二段一一三巷│││││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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