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劉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一號),本院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原名 劉協旭 )曾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緩刑中。仍不知警惕,其明知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且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於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起,由甲○○(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和段四一三地號土地,開挖坑洞(長約二十公尺、寬約十五公尺、深約二公尺),以供丙○○回填建築廢棄物(起訴書誤載為係丙○○開挖坑洞)。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八時許,丙○○以其所有之拼裝車,將載自彰化縣社頭鄉某處舊房屋翻新工地,受人委託代為清除、處理之建築類一般廢棄物(內含有廢木片、木板、海綿、磚塊等物,起訴書誤載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上址土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拼裝車一輛。
二、案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彰化縣社頭鄉某處舊房屋翻新工地之廢棄建築物之磚塊等物,載運傾倒於上址,惟矢口否認其有違反廢棄物理法之規定,辯稱:其傾倒之建築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為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觀之,伊並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云云。然查:(一)按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廢棄物;又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般廢棄物,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照相關法規予以清理,前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五二一一0號函釋在案。又個案工程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廢棄土)處理之適用範圍及收容處理場所實際收受事實認定,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應由縣(市)政府釐清案情及審查認定,並依相關法規辦理,此有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內授營綜字第0九三00八八一四四號函,及函送之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五二一一0號函等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係屬何種廢棄物即應由彰化縣政府認定。另彰化縣政府認本件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為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應認定為係屬一般廢棄物,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彰環稽字第0九三00四三四五四號函附卷可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裝載上開廢棄物時並未加以分類,傾倒時亦未加分類等語。堪認被告傾倒上開廢棄物時並未加以分類,且係將之傾倒在挖掘之坑洞內,並非加以再利用。是本件被告傾倒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而非屬被告所辯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法並無再利用規定之適用,故原起訴書將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載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顯有誤解,應予更正,且被告辯稱其傾倒該車廢棄物係屬可能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亦屬無稽,無可採信。(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雖亦係載運清除、處理房舍修繕後產生之磚塊、混凝土及些許塑膠管(PVC)、磁磚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該判決似未審酌前開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五二一一0號函釋內容,及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內授營綜字第0九三00八八一四四號函釋之「個案工程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廢棄土)處理之適用範圍及收容處理場所實際收受事實認定,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應由縣(市)政府釐清案情及審查認定,並依相關法規辦理。」之情形。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三條規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即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是縱為清除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如未依規定清除、清理者,除依法處以行政罰外,仍應科以行政刑罰。又本件被告所清除者係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之一般廢棄物,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彰環稽字第0九三00四三四五四號函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已如前述。另被告認其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聲請撤銷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之請求,亦為彰化縣政府將被告之訴願駁回,此有彰府法訴字第0九三0二0一七六八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既於清除前揭廢棄物前後,均未將上開廢棄物加以分類,即傾倒於上址,顯見本件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不同,不能因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刑事判決為該案無罪之判決,即認本案應為相同之判決,本件事實與該案不同,並無該案判決之適用。(三)另證人即地主甲○○、乙○○、員警 卓明俊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員 游振昌黃柏勝 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確有傾倒上開廢棄物於上址。此外,復有上開自併裝保管條、現場照片十三幀、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之陳述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可明。本件被告丙○○將前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上述土地上傾倒並覆土掩埋,且未符合再利用行為之相關規範,依前開說明,其載運、傾倒、掩埋之行為,應分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行為無訛,是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爰審酌被告前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緩刑中,竟再犯相同之案件,顯無悔改之意,其將廢棄物任意傾倒,污染環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僅傾倒一車次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於案發後已將廢棄物清除,已據同案被告甲○○陳述明確,並有清除後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按,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四、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指訴被告另有傾倒一車次廢棄物,係連續運載廢棄物至上址傾倒,應論以連續犯等語。然被告堅決否認其有連續傾倒廢棄物行為,辯稱:其僅傾倒一車等語。經查:(一)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員黃柏勝於偵查中雖證稱:現場有倒二車次,並於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上記載倒有二車次,然並不能以此即能證明前一車次係被告所傾倒,其證述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二)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到現場時已倒了二車次,是被告倒的,第一車距第二車約四十至五十分鐘等語。然又供稱:被告當天早上
七、八點打電話給伊說要載土去傾倒,叫伊開門,伊就叫伊母親去開門,伊到早上九點多才去等語。而本件被告係在上午八時許為警查獲,是同案被告甲○○並未親眼看到被告傾倒廢土。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被害人身份到庭陳述意見時陳稱:當天被告是倒一車,分二個地方倒,並沒有其他人來倒,伊在偵查中所講的不對,當時是伊叫伊母親去開門,伊不在場,是查獲後經警通知才到場等語。其前後之指述不一,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三)證人 詹鄧魚 (更名前為乙○○)於偵查中證稱:工作紀錄表上之照片右邊那一車是被告倒的,他倒了後伊才知道倒的是什麼土,伊在早上七、八點開門讓被告進來,他只有載一車進來,伊只讓他倒一車,他倒的時候伊兒子(甲○○)沒在旁邊等語。另於本院陳稱:被告當天只有載一車而已,是伊去開讓他進去的,只有倒一車而已,沒有其他的人載,被告載來時告訴伊是土,上面覆蓋撒網,伊不知道裡面是磚塊、木板等物,就分二次倒在所挖的坑洞裡面,之前並沒有一來倒過等語。證人詹鄧魚係在場目擊之人,其所為之證述應最符合事實,足徵被告僅有傾倒一車次之廢棄物。(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僅係傾倒一車次之廢棄物,被告前揭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極積證據足以證被告另有傾倒一車次之廢棄物,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葛永輝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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