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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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六號),及移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穿著藍色T恤,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藍色機車一部,獨自至彰化縣員林鎮林厝里坡姜巷百姓公廟往東一百公尺公墓旁之排水溝處,以腳踩斷護欄後將不銹鋼材質護欄搬運上前開機車之方式,竊取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所有之排水溝護欄二十組(已截斷為八十三支,並分裝成二包,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護欄據為己有,載運離開欲變賣,適有路人丙○○目睹乙○○行竊經過,而以電話報警,經警循線於當日下午一時許,察覺乙○○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並附載前開竊得之排水溝護欄,而為警查獲;乙○○又承前不法所有之犯意,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屬日間之二時三十分許,未經許可進入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仁和村石坑一巷電桿番坑高分七四西向約五十公尺丁○○所有之工寮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白鐵蒸籠架、白鐵片、白鐵茶筒各一個及舊報紙一包(價值共約二百元),得手後,即將前開竊得之物品置於其機車腳踏墊處據為己有,並欲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而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乙○○騎乘機車載運竊得之前開白鐵蒸籠架等物品,行經彰化縣社頭鄉仁和村鴻門巷與村民巷口時,為警攔停,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在上址以機車載運白鐵材質護欄遭警查獲,且坦承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侵入工寮內竊取上揭白鐵製品及舊報紙等物品,惟 矢口 否認涉有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該次竊盜犯行,辯稱:伊所載運之護欄係當天中午在路邊撿得,並非伊所竊取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身著藍色衣服竊取排水溝護欄一情,業
據證人即目擊者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當日在員林鎮林厝里坡姜巷山上,看見一個穿著藍色衣服、騎乘藍色未掛牌機車之人,以腳踩斷護欄,並將斷掉之護欄搬上機車,其即於當天中午十二點許,以電話報警,其確定有見到該名男子將護欄放在機車邊用袋子裝,該男子即係警卷第十七頁照片所示之人等語(見警卷第三頁、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筆錄),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及被告當日遭查獲時,在現場所拍攝之被告親身指認地點、機車照片共十二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衡之證人丙○○與本件被告素不相識,且證人丙○○指證行竊之人之穿著、交通工具,均與被告遭警查獲時之情形相符,是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丙○○上開證述係屬虛偽,其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仍屢在警詢及本院時指認被告即係行竊之人,況本件證人丙○○亦非本案被害人,其實無故陷被告入罪之可能及必要;再證人即被害人員林鎮公所員工甲○○於警詢時亦證述遭竊物品及價值綦詳(見警卷第四頁),此外,尚有贓物認領單、現場勘查圖各一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五頁、第十頁),上情已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進入彰化縣社頭鄉仁和村石坑一巷工寮內
行竊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物品及價值綦詳(見九二六五號偵卷第二九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書一紙及現場照片六紙存卷可稽(見同右偵卷第三一頁),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右情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雖聲請將其所竊得之水溝護欄送驗是否留存其個人指紋等語,惟查,上
開水溝護欄,業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遭查獲當日,即由證人即員林鎮公所員工甲○○代為領回,並立有贓物認領單一紙可稽,而自案發後迄今,不僅事隔已久,且接觸人數眾多,該護欄上指紋之完整度已堪質疑;況縱該護欄上確無被告指紋,亦難排除被告係於以腳踩斷護欄後,再以其他物品包裹置放,而未以手直接碰觸護欄之可能,是亦難逕認被告辯稱查扣之護欄係其所拾獲等情為真,是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評議後,認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自不為調查之,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前開二次竊盜犯行,均未攜帶任何工具而徒手為之,且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該次竊盜犯行時,係於日間侵入屬工寮之建築物內行竊,是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書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竊盜犯行,然該部分併案事實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獲取財物,且犯後就竊取水溝護欄之犯行,尚飾詞否認,然審諸被告前尚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二次竊盜所得之財物價值尚微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王昌鑫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