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原名劉
辛○○共同指定辯護人 劉嘉堯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六號),及移
主文寅○○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辛○○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寅○○(原名 劉祐鋒 )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因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案件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又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同年十二月三日,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二案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二年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獲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止),惟於假釋期間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且撤銷前開假釋,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再獲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止)。辛○○前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人均於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詎均不知悔改,為達向地下錢莊詐借款項之目的,乃以偽造之身分向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行詐取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即SIM卡)作為聯絡之用,再以偽造之身分申請支票使用,取得票據交易之信用狀況,或虛設行號、製造相關之財力證明,而共同或各自為下列犯行:
(一)寅○○為冒用丙○○身分申請銀行支票使用(詳後述),以取得票據往來之記錄,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取得辛○○於同年五月間受不知情之丙○○委託代辦現金卡而取得之身分證影本資料後,即基於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租屋處,先以彩色影印機印製而連續偽造上有「內政部」公印文之空白身分證多張,再將自己之照片黏貼於該影印後之空白身分證上,填載丙○○之身分資料後,先後偽造完成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二張。後寅○○為使用假冒身分以籌備虛設行號或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乃承上開犯意,並與辛○○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再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同在上址,由寅○○以上開方式,連續偽造丁○○、 蔡守益劉冠超張坤石 (以上四張均黏貼寅○○之照片;而偽造之劉冠超、張坤石國民身分證正本已滅失,未扣案)、 潘孟福郭祝安 (以上二張均黏貼辛○○之照片;而偽造之郭祝安國民身分證正本已滅失,未扣案)等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各一張。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宗 」之成年男子,於電動玩具店結識寅○○後,得知寅○○有此一技能,為向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行詐取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即SIM卡),並能詐取免費使用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與寅○○基於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宗」提供個人照片,再由寅○○於前揭時、地將「阿宗」之照片黏貼於上開以彩色影印機印製有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之空白身分證上,填載 高榮宗 之身分資料後,偽造完成高榮宗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一張(偽造之高榮宗國民身分證正本已滅失,未扣案)。
(二)卯○○(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因知悉寅○○從事偽造證件,而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寅○○前址租屋處,將其以不明方式取得之子○○於九十二年八月底某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與中港路口所失竊之身分證正本(已滅失,未扣案)一張、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正本一張、健保卡二張, 張競文 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所失竊之健保卡一張、郵局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台中市○○路、北屯路與五權路口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一張, 謝忠恭 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十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保險卡一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翁曜明 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永春九街口失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萬泰商業銀行京華城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渣打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印章一枚等物,交付予寅○○,而寅○○明知前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偽造多種身分及製造財力豐厚之假象,以便向地下錢莊詐騙金錢,竟仍予收受(起訴書另載稱寅○○尚自卯○○處收受誠泰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惟因該張金融卡欠缺相關來源資料,亦無所有人具領紀錄,無從查明是否亦屬贓物)。又寅○○於收受上開贓物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亦在其上開租屋處,將自己之照片黏貼於該子○○前揭駕駛執照上,而變造子○○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正本一張(起訴書誤載為偽造),並於同年九月八日,持該變造之子○○駕駛執照,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佯以子○○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用戶簽章」欄及同意書內,接續偽造子○○之署押二枚,而冒用子○○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等私文書,隨即交付中華電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主張子○○欲辦理行動電話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子○○之權益及中華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並令該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本件係子○○本人前來申請,且符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而交付中華電信公司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即SIM卡)一張。又寅○○於得手後,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連續使用前開SIM卡撥打電話,致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子○○本人使用以其名義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迄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止,扣除寅○○於冒名申辦之初預繳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共詐得一千九百七十八元免費使用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
(三)辛○○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十一時許,持前揭偽造之郭祝安國民身分證,前往彰化縣○○鎮道○路○○○號上豪通訊電腦店,佯以郭祝安之名義申辦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泛亞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欄位內,偽造郭祝安之署押一枚,而冒用郭祝安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私文書後,隨即交付上豪通訊電腦店不知情之負責人戊○○,主張郭祝安欲辦理行動電話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祝安之權益及泛亞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並令戊○○陷於錯誤,以為本件係郭祝安本人前來申請,且符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而交付泛亞公司所有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即SIM卡)一張(門號不詳)及因搭配上開門號象徵性收取一元代價(實際並未收取)而贈送之摩托羅拉牌T一九一型行動電話一具。
(四)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⑴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持前揭偽造之張坤石國民身分證,前往彰化縣○○鎮○○路○○○號金三角通信專賣店,佯以張坤石之名義申辦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共三門,並連續於和信公司、泛亞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欄位內,偽造張坤石之署押三枚,而冒用張坤石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私文書三紙後,隨即交付金三角通信專賣店不知情之店員 蔡宴芷 ,主張張坤石欲辦理行動電話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坤石之權益及和信公司、泛亞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並令蔡宴芷陷於錯誤,以為本件係張坤石本人前來申請,且符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而交付和信公司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泛亞公司所有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即SIM卡)三張及因搭配上開門號而贈送VCD音響一台及摩托羅拉牌T一九一型行動電話一具,寅○○並於金三角通信專賣店簽收單之客戶欄下偽簽張坤石之署押一枚,冒用張坤石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簽收單私文書一紙後,隨即交付金三角通信專賣店不知情之店員蔡宴芷,表示其已收受上開物品之意思而行使之。⑵同年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寅○○又夥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由寅○○持偽造之張坤石國民身分證,「阿宗」則持前揭偽造之高榮宗國民身分證,前往彰化縣○○鎮○○路○○○號金三角通信專賣店,各佯以張坤石、高榮宗之名義申辦丑○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丑○公司)、泛亞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寅○○並於丑○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欄位內,再度偽造張坤石之署押一枚,「阿宗」者則連續於丑○公司及泛亞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欄位內,偽造高榮宗署押三枚,而各冒用張坤石、高榮宗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私文書四紙,隨即交付金三角通信專賣店不知情之店員蔡宴芷,主張張坤石、高榮宗欲辦理行動電話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坤石、高榮宗之權益及丑○公司、泛亞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並令蔡宴芷陷於錯誤,以為本件係張坤石、高榮宗本人前來申請,且符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而交付丑○公司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即SIM卡)一張予寅○○,交付丑○公司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泛亞公司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即SIM卡)三張予「阿宗」,同時搭配上開門號而贈送VCD音響一台,「阿宗」並於金三角通信專賣店簽收單之客戶欄下偽簽高榮宗之署押一枚,冒用高榮宗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簽收單私文書一紙後,隨即交付金三角通信專賣店不知情之店員蔡宴芷,表示其已收受上開物品之意思而行使之。⑶同年月三十日十四、十五時許,寅○○持前揭偽造之劉冠超國民身
分證,前往彰化縣○○鎮道○路○○○號上豪通訊電腦店,佯以劉冠超之名義向戊○○申辦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寅○○並於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欄位內,偽造劉冠超之署押一枚,而冒用劉冠超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私文書,隨即交付戊○○,主張劉冠超欲辦理行動電話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冠超之權益及和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並令戊○○陷於錯誤,以為本件係劉冠超本人前來申請,且符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而交付和信公司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即SIM卡)一張予寅○○及搭配上開門號而贈送摩托羅拉牌C三五0型行動電話一具。⑷同年九月六日及同年月八日,寅○○又持前揭偽造之潘孟福國民身分證及不詳時、地自卯○○處收受之 梁嘉慶 國民身分證影本,再度前往上豪通訊電腦店,佯以潘孟福及梁嘉慶之名義向戊○○申辦和信公司、泛亞公司、丑○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寅○○並於上開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欄位內,偽造潘孟福之署押三枚,偽造梁嘉慶之署押一枚,而冒用潘孟福、梁嘉慶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私文書共四紙,隨即交付戊○○,主張潘孟福、梁嘉慶欲辦理行動電話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潘孟福、梁嘉慶之權益及上開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並令戊○○陷於錯誤,以為本件係潘孟福、梁嘉慶本人前來申請,且符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而交付丑○公司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以潘孟福名義申辦)、泛亞公司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以梁嘉慶名義申辦)、和信公司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以潘孟福名義申辦)暨泛亞公司另門不詳號碼(以潘孟福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即SIM卡)共四張予寅○○,及因搭配門號得於支付一千六百元差價後而獲贈諾基亞牌六六一0型行動電話一具(然寅○○、辛○○僅於翌日各償付五百元、三百元)。又寅○○、「阿宗」於得手後,連續使用前開SIM卡撥打電話,致使和信公司、丑○公司及泛亞公司分別陷於錯誤,誤認係張坤石、高榮宗、劉冠超、潘孟福、梁嘉慶本人使用,以張坤石名義申辦之泛亞公司、丑○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迄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同年二月六日、同年一月七日停機日止,各詐得一千一百八十一元、五千九百五十八元、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免費使用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另向和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則因未使用而通信費欠費紀錄);以高榮宗名義申辦之丑○公司、泛亞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同年二月十一日停機日止,各詐得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六千二百五十三元、三千零一元免費使用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以劉冠超名義申辦之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停機日止,詐得三千一百八十四免費使用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以潘孟福名義申辦之丑○公司、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停機日止,詐得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七百八十一元免費使用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以梁嘉慶名義申辦之泛亞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停機日止,詐得一千二百六十二元免費使用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
(五)寅○○為申請銀行支票、虛設行號,及後續偽造支票、用虛設行號從事交易等事宜,佯裝其之人脈關係、信用良好,以取信於地下錢莊,乃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連續偽刻「丙○○」印章三枚(起訴書記載二枚,扣案亦僅二枚,後述辦理保發企業社變更登記之該枚丙○○印章並未扣案)及「北屯順天醫院醫療出納組經理醫師印」、「 陳清安 代書事務所印」、「上順旅行社」、「巨星通訊工程有限公司」、「科碩企業社」、「楊 晁榮 」、「 林永偉 」、「潘孟福」(「潘孟福」印章未扣案)之印章各一枚,並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印製「巨星通訊電腦經理丙○○」、「巨星通訊電腦經理潘孟福」、「巨星通訊電腦經理蔡守益」、「科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之名片各一盒後,足以生損害於前揭個人、商號或公司,隨即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持前揭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方型楷書字體),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以下簡稱合庫彰營分行)申辦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七七二八四),並於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申請人」欄偽簽丙○○之署押及蓋印前揭偽造之丙○○印章於申請資料上,而冒用丙○○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申請暨約定書後,隨即交付合庫彰營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主張丙○○欲辦理支票存款帳戶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合庫彰營分行,嗣並於同日先領用票據號碼為WR0000000至WR0000000號空白支票二十五張,同年月二十九日,再提供後述事實(八)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加蓋前揭偽造之「科碩企業社」印章後,再向合庫彰營分行領用票據號碼WR0000000至WR0000000號二十五張空白支票使用。同年十月八日,寅○○再唆使辛○○持前揭偽造之潘孟福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未扣案),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二人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辛○○於該行支票存款帳戶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偽簽潘孟福之署押及蓋印前揭偽造之潘孟福印章於申請資料上,而冒用潘孟福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約定書後,隨即交付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主張潘孟福欲辦理支票存款帳戶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潘孟福,惟因該行審核後認係問題戶而未予核准。
(六)緣甲○○為保發企業社(設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一樓)之負責人,與寅○○、辛○○係朋友關係,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因涉嫌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往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甲○○遂委託寅○○前往保發企業社收拾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證件。詎寅○○為達虛設行號以詐騙地下錢莊之目的,竟捏造甲○○將保發企業社讓渡予丙○○等不實內容,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先行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刻印店,盜刻「甲○○」印章(未扣案)一枚後,隨即於其上址租屋處,偽簽讓渡人甲○○、承讓人丙○○之署押並蓋印上開偽造之丙○○(方型非楷書字體)及甲○○印章,暨偽造丙○○署押、蓋印上開偽造之丙○○及科碩企業社印章於委託書上,而接續偽造讓渡書及委託書等之私文書,完成後並提供前揭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代書 游景鴻 ,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申請變更保發企業社之名稱為科碩企業社,及變更該商號負責人甲○○為丙○○,並使彰化縣政府承辦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丙○○、甲○○之權益及彰化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
(七)寅○○為製造其具有相當財力之假象,以達其向地下錢莊詐財之目的,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在雲林縣西螺鎮境內某處,透過壬○○之介紹,向其友人 林武松 購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BENZ)自用小客車一部(原為乙○○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十五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與原子街口失竊),購買當時因林武松告知二人該車為權利車,在路上行駛要提防債權人發現等語,而寅○○經查證後,前揭自小客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確亦無失竊紀錄,寅○○乃不疑該車為屬贓車,遂以二十萬元之價格買下,惟因該車無來源證件,寅○○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在其上開租屋處,蓋用前揭偽造之科碩企業社及丙○○之印文,而偽造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核發之車主為科碩企業社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之公文書一張,同時並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一張。
(八)寅○○為籌備虛設行號之地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冒用丙○○之名義,向辰○○承租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一、二層樓房,雙方約定租期為一年,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二萬五千元,押金為七萬五千元,須預付半年之租金十五萬元,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及立契約人(乙方)下偽簽丙○○之署押各一枚,並蓋印前揭偽造之丙○○印章(圓型印章),而冒用丙○○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完成後並交付予辰○○保存,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辰○○之權益。
(九)寅○○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冒用丙○○名義申請支票帳戶並於同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分別領用票據號碼各為WR0000000至WR0000000、WR0000000至WR0000000號共五十張之空白支票後,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
⑴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寅○○偽造完成租賃契約書之同時,當場在其以丙○○名義申領之票號WR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簽發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面額二十二萬五千元,並蓋印前揭偽造之丙○○圓型印章(與留存於開戶銀行之方型楷書字體印鑑章不符),而偽造丙○○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完成後交付予辰○○收執。
⑵九十二年九月間,辛○○、寅○○向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因電信公司聯絡不到申辦人或查無該人,均遭退件,致戊○○需自行吸收因搭配門號而贈送予寅○○、辛○○之行動電話價差,共計損失二萬四千元。事後戊○○告知寅○○此事,寅○○則於九十二年在彰化縣○○鎮道○路○○○號「上豪通訊電腦店」內,當場於前揭其以丙○○名義申領之票號WR00000
00、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簽發發票日期均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面額各為一萬元、一萬六千元,並蓋印前揭偽造之丙○○圓型印章,而偽造丙○○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完成後交付予戊○○收執。
⑶寅○○為籌備虛設行號之門面,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委請 林銘輝 裝潢其向辰○○承租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租屋處,總計工資為二萬三千五百元,寅○○即當場在前揭以丙○○名義申領之票號WR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簽發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面額二萬三千五百元,並蓋印前揭偽造之丙○○方型楷書字體印章,而偽造丙○○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完成後交付予林銘輝收執。
⑷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寅○○為籌備虛設行號之門面,又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家樂福家具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 施炳昌 購買沙發、茶几、辦公桌、辦公椅、洽談桌、健康椅、鞋櫃等物,總計貨款為四萬九千六百元,寅○○乃當場在前揭其以丙○○名義申領之票號WR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簽發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面額四萬一千元,並蓋印前揭偽造之丙○○圓型印章,而偽造丙○○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完成後交付予施炳昌,翌日,施炳昌將上開貨物送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交付予寅○○後,寅○○旋又於同年月七日,在前開家樂福家具公司內,於其以丙○○名義申領之票號WR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簽發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面額八千元,並蓋印前揭偽造之丙○○圓型印章,而偽造丙○○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完成後交付予施炳昌收執。
⑸寅○○、辛○○為妝點虛設行號之門面,佯裝係營運中,以取信於地下錢莊,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共同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晚上八時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一「仁士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自稱為丙○○及潘孟福,向該公司負責人己○○購買傳真機、護貝機各一台,並預訂影印機一台,總計貨款三萬三千四百元,旋由寅○○當場在其以丙○○名義申領之票號WR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簽發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面額三萬三千四百元,並蓋印前揭偽造之丙○○圓型印章,而共同偽造丙○○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完成後交付予己○○。
⑹寅○○為籌備娶妻事宜,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晚上十時許,前往台中市○○路○段○○○號「丹比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丹比公司),佯以丙○○之名義,向店員庚○○訂購喜餅一百五十盒,總價為七萬三千五百元,寅○○並於丹比公司喜餅訂購單上「客戶簽名」欄位內,偽造丙○○之署押一枚,且於收貨人欄指定收貨人為潘孟福,配送地點為前揭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號之租屋處,而偽造內容不實之訂購單私文書一紙,隨即交付店員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丹比公司之權益。隨後並當場在前揭其以丙○○名義申領之票號WR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簽發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面額七萬三千五百元,並蓋印前揭偽造之丙○○圓型印章,而偽造丙○○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完成後交付予庚○○而行使,並預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將貨物送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
⑺寅○○另於不詳時、地,簽發如附表編號六之4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期及金額均不詳),完成後均已交付使用。
嗣因己○○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中午,前往出貨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查看,發現大門深鎖,己○○立即前往另一出貨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查看,亦發現大門深鎖,察覺可能受騙,遂詢問同業,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當場查獲寅○○、辛○○,並於寅○○身上、辦公桌內或前揭懸掛七K─八五八九號車牌自小客車內扣得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二張、偽造之蔡守益、丁○○國民身分證各一張、變造之子○○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子○○所有之健保卡二張、張競文所有之健保卡一張、郵局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一張、謝忠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保險卡一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翁曜明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萬泰商業銀行京華城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渣打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印章一枚、偽造之「丙○○」印章二枚(圓型、方型楷書字體各一)、「北屯順天醫院醫療出納組經理醫師印」印章一枚、「陳清安代書事務所印」印章一枚、「上順旅行社」印章一枚、「科碩企業社」印章一枚、「巨星通訊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一枚、「 楊晁榮 」印章一枚、「林永偉」印章一枚、「巨星通訊電腦經理丙○○」名片一盒、「巨星通訊電腦經理潘孟福」名片一盒、「巨星通訊電腦經理蔡守益」名片一盒、「科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名片一盒、合庫彰營分行空白支票簿一本(帳號:0七七二八四,內含票據號碼WR0000000至WR0000000空白支票十四張)、科碩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一張、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即SIM卡)一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及偽造之行車執照影本一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及寅○○甫偽造完成尚未行使之票號WR0000000號、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面額三萬元之丙○○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另自辛○○身上查獲偽造之潘孟福國民身分證一張,並經由前揭被害人之提供,取得前揭事實所示之偽造支票八張(如附表編號六之1所示),又據合庫彰營分行提供之退票明細及票據往來明細,另查悉寅○○偽冒丙○○名義簽發行使之已兌現或遭退票之支票十六張(如附表編號六之3所示),其餘寅○○偽冒丙○○名義簽發行使而未能查悉流向之支票則有十一張(票據號碼如附表編號六之4所示)。
二、案經被害人辰○○、子○○、丙○○、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寅○○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辛○○除就事實(九)之⑸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乙情予以否認外,餘亦皆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庚○○、蔡宴芷、證人即被害人戊○○、辰○○、翁曜明、子○○、己○○、丁○○、癸○○、乙○○、丙○○、甲○○、謝忠恭、張競文、 陳朝棟 、張坤石、林銘輝、施炳昌、卯○○、壬○○等分於警、偵訊中或本院審理時指訴或證述之情節相符,雖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其交付予被告寅○○之物品僅有子○○駕駛執照云云,然查,被告寅○○其餘所收受之健保卡、郵局金融卡、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重機車保險卡一張、銀行信用卡及印章等物,均係被害人子○○、翁曜明、癸○○、謝忠恭、張競文等所失竊之物,業據上開證人即被害人證述詳盡,該等物品顯係他人失竊之贓物,而被告寅○○復自承其知悉該等物品來源不明,其有贓物之認識應可確認,是證人卯○○縱證稱其交付予被告寅○○之贓物僅駕駛執照一件云云,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寅○○收受贓物犯行之認定。至被告辛○○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部分,按「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晚上八點,在場被告二人,有無向你購買東西)被告說要過來買傳真機,被告二人開車過來,就向我買了一台傳真機,又問我是否有護貝機,又說要承租影印機。被告二人一起到我店裡,一起說要買這些東西,但是我不知道事先是誰打電話給我。」、「(是否被告二人一同向你說的)是他們二人一起進來,二人一同說要買這些東西,我無法說是誰向我買的。」、「(被告如何支付)被告把傳真機、護貝機的價款及影印機半年租金一起當場開票給我,這是寅○○開票給我,另一人則在旁看。」、「傳真機、護貝機,被告二人一起拿上車」、「(當時,二人有無說買東西做何用途)開新公司要用,他們有拿名片給我,就是其上的公司」、「(誰說要開公司用)應該是二人說的,因為他們二人一起到我店裡」、「(寅○○開票時,另一人的舉動)他就是站在旁邊看寅○○開票並看他把票拿給我,之後,我才願意交付護貝機、傳真機,他們二人才一起把護貝機等物搬上車子」等語,徵諸被告辛○○於偵查中供承,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虛設之巨星通訊電腦公司,為被告寅○○所開設, 伊掛名 經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六號卷第十九頁背面),而共同被告寅○○於偵查中亦曾坦認,其與被告辛○○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曾一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一「仁士股份有限公司」,並分別自稱為丙○○及潘孟福,向該公司負責人己○○購買傳真機、護貝機各一台,並預定影印機一台,而渠等買機器之目的係為擺門面之用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六號卷第五十七頁),是被告二人共同前往被害人己○○公司購買事務機器之目的,顯為擺設渠等虛設之行號之用,則被告寅○○當場簽發其冒丙○○名義申請之支票以代貨款之支付,自未違被告辛○○之本意,是被告二人就當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縱事先未有謀議,然於行為當時可認已有默示之合致,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見解,被告辛○○就本次犯行自應負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本案依合庫彰營分行函送之被告寅○○以丙○○名義設立之支票帳戶開戶資料所示,被告寅○○所申領之空白支票共有五十張(票號各為WR0000000至WR0000000、WR0000000至WR0000000號),雖扣案之偽造支票僅有九張,另據合庫彰營分行提供之退票明細及票據往來明細,查悉被告寅○○偽冒丙○○名義簽發行使之已兌現或遭退票之偽造支票另有十六張(如附表編號六之1、3所示),扣除扣案之空白支票尚有十一張流向不明(票據號碼如附表編號六之4所示),惟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陳明,除扣案之空白支票外,其餘均已簽發完成並交付使用(除附表編號六之2未及行使),是附表編號六之4部分之支票,縱未能查悉流向,亦認被告寅○○均已偽造完成,附此敘明。此外,並有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以劉冠超名義申請)、被害人辰○○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證人庚○○提出之丹比喜餅訂購單、被害人翁曜明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信用卡影本、被害人子○○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身分證影本、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收據、被害人己○○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丁○○本人真正之健保卡、駕駛執照影本、被害人癸○○、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照片、被害人丙○○真正之身分證影本、科碩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偽造身分證影本、變造之子○○駕駛執照影本、車籍資料(以上均附於警詢卷)、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函暨偽造之潘孟福名義身分證影本、彰化縣政府函暨科碩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含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讓渡書)、合庫彰營分行函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以丙○○名義設立之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以上均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六號卷)、被害人謝忠恭、張競文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金三角通信專賣店簽收單、丑○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以張坤石、高榮宗名義申請)、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以張坤石名義申請)、泛亞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以張坤石、高榮宗名義申請)、被害人張坤石真正之身分證影本、家樂福拍賣家具行估價單(以上均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六八三號卷)、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函暨以子○○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合庫彰營分行函暨以丙○○名義申請支票帳戶退票明細影本十六張、領取空白支票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開戶填載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影本、泛亞公司用戶申請暨專案聲明書(以潘孟福、梁嘉慶名義申請)、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以潘孟福名義申請)、泛亞公司函暨以梁嘉慶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和信公司函暨以張坤石、劉冠超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明細及繳費狀況、泛亞公司函暨以梁嘉慶、張坤石、高榮宗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帳務明細、丑○公司函暨以張坤石、潘孟福、高榮宗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帳務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函暨以潘孟福名義申請開立支存帳戶申請書、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函暨以子○○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開通後帳單明細、彰化監理站函暨汽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影本、和信公司函暨以潘孟福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帳單明細(以上附於本院審理卷)等附卷可稽,且有被告寅○○偽造之支票票號WR0000000(被害人辰○○提出)、WR0000000(證人庚○○提出)、WR0000000(被害人己○○提出)、WR0000000(被告寅○○已偽造完成尚未行使)、WR0000000(被害人林銘輝提出)、WR0000000、WR0000000(被害人施炳昌提出)、WR0000000、WR0000000(被害人戊○○提出)等九張、偽造之丙○○、蔡守益、丁○○、潘孟福國民身分證共五張、變造之子○○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偽造之「丙○○」印章二枚(圓型、方型楷書字體各一)、「北屯順天醫院醫療出納組經理醫師印」印章一枚、「陳清安代書事務所印」印章一枚、「上順旅行社」印章一枚、「科碩企業社」印章一枚、「巨星通訊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一枚、「楊晁榮」印章一枚、「林永偉」印章一枚、「巨星通訊電腦經理丙○○」名片一盒、「巨星通訊電腦經理潘孟福」名片一盒、「巨星通訊電腦經理蔡守益」名片一盒、「科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名片一盒、合庫彰營分行空白支票十四張(票號WR0000000至WR0000000)、以子○○名義申請之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即SIM卡)一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及偽造之行車執照影本一張等扣案足資佐證,而前述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上開送驗之身分證均無浮水印,且印刷圖案紋線均與標準身分證樣張不符,均係偽造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240036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甲、右揭事實(一)部分:按偽造公印於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已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參照),是核被告寅○○、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寅○○與被告辛○○間(偽造潘孟福、郭祝安國民身分證部分),或被告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間(偽造高榮宗國民身分證部分),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目的,在於遂行後述之各項犯行,並最終達其詐騙地下錢莊之目的,是渠等偽造特種文書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部分均應依後述之犯罪事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特種文書罪處斷。
右揭事實(二)部分:
按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SIM卡),為有體物,相當於行動電話通話之「鑰匙」,自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故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寅○○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通訊機構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一張供其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被告寅○○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等私文書上偽造被害人子○○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變造被害人子○○駕駛執照後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
右揭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於泛亞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偽造被害人郭祝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戊○○向泛亞公司詐取行動電話識別卡(SIM卡),應屬間接正犯。
右揭事實(四)部分:
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被告寅○○於和信公司、泛亞公司、丑○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偽造被害人張坤石、劉冠超、潘孟福、梁嘉慶署押,復於「金三角通信專賣店」簽收單上偽造張坤石之署押,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於丑○公司、泛亞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偽造被害人高榮宗署押,復於「金三角通信專賣店」簽收單上偽造高榮宗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寅○○利用不知情之「金三角通信專賣店」店員蔡宴芷及被害人戊○○向和信公司、泛亞公司、丑○公司詐取行動電話識別卡(SIM卡),應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寅○○與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間,就⑵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右揭事實(五)部分:
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寅○○偽造被害人丙○○之印章(方型楷書字體)、被害人潘孟福之印章暨其與被告辛○○各於合庫彰營分行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約定書之私文書上偽造被害人丙○○、潘孟福署押及蓋用被害人丙○○、潘孟福偽印文於上開私文書上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寅○○與辛○○就冒潘孟福名義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右揭事實(六)部分:
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寅○○偽造被害人甲○○、科碩企業社及丙○○(方型非楷書字體)之印章暨蓋用上開印文於讓渡書、委託書等私文書上及偽造被害人甲○○、丙○○署押上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寅○○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游景鴻,使彰化縣政府之公務人員,將原保發企業社之名稱不實變更為科碩企業社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公文書,為屬間接正犯。
右揭事實(七)部分:
查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規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蓋用科碩企業社、被害人丙○○印文於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擬。
右揭事實(八)部分:
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寅○○偽造被害人丙○○之印章(圓型印章)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上偽造被害人丙○○之署押並蓋用上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
右揭事實(九)部分:
核被告寅○○、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等蓋用前揭偽造之被害人丙○○印章(圓型及方型楷書字體印章)於有價證券上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 又渠 等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寅○○與被告辛○○就⑸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寅○○先後多次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辛○○先後多次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寅○○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暨另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收受贓物罪、偽造印章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辛○○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另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右揭犯罪事實中所含括未經起訴部分(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業經起訴部分具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等前已有多次前科,行為時均於假釋期間,被告寅○○尤曾因二次偽造有價證券分遭法院判刑在案,均不知悔改,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他人財產、社會經濟信用之侵害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偽造支票共三十六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丙○○(方型非楷書字體)、甲○○、潘孟福印章等三枚偽造印章雖未扣案,然被告等均未陳明其下落,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均已滅失,仍應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身分證五張、附表編號三名片四盒、附表編號七變造之「子○○」駕駛執照上被告寅○○之照片一張、附表編號八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一張、附表編號九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張、附表編號十合作金庫銀行空白支票票號WR0000000-0000000共十四張、附表編號十一科碩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等,分別為被告等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等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為沒收之宣告。至如右揭事實敘及之偽造之劉冠超、張坤石、郭祝安、高榮宗國民身分證等,均未扣案,且被告等陳明於行使後均已銷毀,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再扣案之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即SIM卡)一張,乃被告寅○○向中華電信公司承租所得,所有權仍屬中華電信公司所有,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非被告等所偽造,與本件犯罪亦無關聯,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另如警詢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商號讓渡書、合庫彰營分行函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簽收單等,雖均為被告等偽造之私文書,然經被告等提出行使後已非被告所有,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起訴書另載稱被告寅○○尚自卯○○處,收受誠泰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云云,然查該張金融卡欠缺相關來源資料,亦無所有人具領紀錄,無從查明是否亦屬贓物,被告縱予收受,亦與贓物罪嫌無涉,惟因此部分公訴人認屬收受贓物犯行之一,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公訴人另謂被告辛○○尚涉右揭事實(九)之⑸部分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然訊之被告辛○○,固坦承曾與被告寅○○共同前往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丹比公司」訂購喜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經查,被告寅○○於自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向丹比公司訂購喜餅係為籌備其個人之婚禮,被告辛○○僅與 伊同往 等語,觀諸被告等虛設之行號,或稱電腦公司,或稱電訊工程公司,以被告寅○○所訂購之喜餅性質,顯無從修飾其虛設行號之門面,與被告等意欲從事詐騙地下錢莊之目的無涉,堪信被告寅○○前開供詞,為可採信;再依丹比公司門市小姐庚○○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寅○○選購喜餅後,僅由其個人簽發支票並填寫訂貨單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等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資為證據而為審酌),可信被告辛○○確僅陪同被告寅○○同往選購喜餅,嗣被告寅○○固當場簽發面額為七萬三千五百元之偽造支票以支付貨款,惟此純係被告寅○○償付個人債務行為,難認二人間就此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有何前揭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業經起訴且經論罪科刑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郭麗萍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十八條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內容│├──┼──────────┼─┬─────────────────┤│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1│「丙○○」身分證正本二張│└──┴──────────────────────────────┘┌──┬──────────┬───────────────────┐│││2│「蔡守益」身分證正本一張│├──┼──────────┼─┬─────────────────┤│││3│「丁○○」身分證正本一張│││├─┼─────────────────┤│││4│「潘孟福」身分證正本一張│├──┼──────────┼─┼─────────────────┤│二│偽造之印章│1│「丙○○」印章二枚│││(已扣案)├─┼─────────────────┤│││2│「北屯順天醫院醫療出納組經理醫師印│││││」印章一枚│││├─┼─────────────────┤│││3│「陳清安代書事務所印」印章一枚│││├─┼─────────────────┤│││4│「上順旅行社」印章一枚│││├─┼─────────────────┤│││5│「科碩企業社」印章一枚│└──┴──────────────────────────────┘┌──┬──────────┬───────────────────┐│││6│「巨星通訊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一枚│││├─┼─────────────────┤│││7│「楊晁榮」印章一枚│││├─┼─────────────────┤│││8│「林永偉」印章一枚││├──────────┼─┼─────────────────┤││偽造之印章│1│「丙○○」印章(方型非楷書字體)一│││(未扣案)││枚│││├─┼─────────────────┤│││2│「甲○○」印章一枚│││├─┼─────────────────┤│││3│「潘孟福」印章一枚│├──┼──────────┼─┼─────────────────┤│三│名片四盒│1│「巨星通訊電腦經理丙○○」一盒│││├─┼─────────────────┤│││2│「巨星通訊電腦經理潘孟福」一盒│││├─┼─────────────────┤│││3│「巨星通訊電腦經理蔡守益」一盒│└──┴──────────────────────────────┘┌──┬──────────┬───────────────────┐│││4│「科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一│││││盒│├──┼──────────┴─┴─────────────────┤│四│偽造之印文││├──────────┬───────────────────┤││偽造之「丙○○」印文│分別附著於「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共二十枚(含圓型章、│、合庫彰營分行函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方型楷書字體及方型非│影本、「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楷書字體等三種印文)│」、「委託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書」、「商號││││讓渡書」上。││├──────────┼───────────────────┤││偽造之「科碩企業社」│分別附著於合庫彰營分行函送之「房屋租賃│││印文三枚│契約書」影本、「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書」││││上。││├──────────┼───────────────────┤││偽造之「甲○○」印文│附著於「商號讓渡書」上│└──┴──────────────────────────────┘┌──┬──────────┬───────────────────┐││一枚││││偽造之「潘孟福」印文│附著於「中國農民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約定書│││二枚│」上│├──┼──────────┴───────────────────┤│五│偽造之署押││├──────────┬───────────────────┤││偽造之「丙○○」署押│分別附著於「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申請書」│││五枚│、「丹比喜餅訂購單」、合庫彰營分行函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商號讓渡書││││」、「委託書」上││├──────────┼───────────────────┤││偽造之「子○○」署押│附著於「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同│││二枚│意書」上││├──────────┼───────────────────┤││偽造之「劉冠超」署押│附著於「和信電訊用戶申請書」上│││一枚│││├──────────┼───────────────────┤││偽造之「梁嘉慶」署押│附著於「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上│└──┴──────────────────────────────┘┌──┬──────────┬───────────────────┐││一枚│││├──────────┼───────────────────┤││偽造之「潘孟福」署押│分別附著於「和信電訊用戶申請書」、「泛│││三枚│亞電信用戶申請書」、「中國農民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約定書」上││├──────────┼───────────────────┤││偽造之「張坤石」署押│分別附著於「丑○電信用戶申請書」、「和│││五枚│信電訊用戶申請書」、「泛亞電訊用戶申請││││書」、「金三角通信專賣店簽收單」上││├──────────┼───────────────────┤││偽造之「高榮宗」署押│分別附著於「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遠│││四枚│傳電訊電信用戶申請書」、「金三角通信專││││賣店簽收單」上││├──────────┼───────────────────┤││偽造之「甲○○」署押│附著於「商號讓渡書」上│││一枚││├──┼──────────┴───────────────────┤│六│偽造之支票│└──┴──────────────────────────────┘┌──┬──────────┬───────────────────┐││1被害人提供之偽造支│①票號WR0000000、發票日期九十│││票共八張│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面額一萬元。││││②票號WR0000000、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面額二十二萬五千元。││││③票號WR0000000、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面額一萬六千元。││││④票號WR0000000、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面額二萬三千五百元。││││⑤票號WR0000000、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面額八千元。││││⑥票號WR0000000、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面額四萬一千元。││││⑦票號WR0000000、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面額三萬三千四百元。││││⑧票號WR0000000、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面額七萬三千五百元。│└──┴──────────────────────────────┘┌──┬──────────┬───────────────────┐││2被告寅○○偽造完成│①票號WR0000000、發票日期九十│││尚未行使之偽造支票│二年十月二十日、面額三萬元。│││一張│││├──────────┼───────────────────┤││3依合庫彰營分行提供│①票號WR0000000、發票日期九十│││之退票明細及往來明│二年十月三十日、面額一萬五千元。│││細查知之偽造支票共│②票號WR0000000、發票日期九十│││十六張(⑧至⑯為已│二年十月三十日、面額一萬四千元。│││兌現者,其餘均屬退│③票號WR0000000、發票日期九十│││票)│二年十月二十日、面額一萬元。││││④票號WR0000000、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面額三萬元。││││⑤票號WR0000000、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一萬二千元。││││⑥票號WR0000000、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面額三萬七千九百元。││││⑦票號WR0000000、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面額二萬八千九百元。│└──┴──────────────────────────────┘┌──┬──────────┬───────────────────┐│││⑧票號WR0000000、發票日期不明││││、面額二萬元。││││⑨票號WR0000000、發票日期不明││││、面額一萬五千元。││││⑩票號WR0000000、發票日期不明││││、面額一萬三千元。││││⑪票號WR0000000、發票日期不明││││、面額三萬二千元。││││⑫票號WR0000000、發票日期不明││││、面額四萬元。││││⑬票號WR0000000、發票日期不明││││、面額五萬元。││││⑭票號WR0000000、發票日期不明││││、面額二萬元。││││⑮票號WR0000000、發票日期不明││││、面額一萬元。││││⑯票號WR0000000、發票日期不明││││、面額二萬元。│└──┴──────────────────────────────┘┌──┬──────────┬───────────────────┐││4已簽發行使然無從查│①票號WR0000000。│││悉流向之偽造支票共│②票號WR0000000。│││十一張│③票號WR0000000。││││④票號WR0000000。││││⑤票號WR0000000。││││⑥票號WR0000000。││││⑦票號WR0000000。││││⑧票號WR0000000。││││⑨票號WR0000000。││││⑩票號WR0000000。││││⑪票號WR0000000。│├──┼──────────┴───────────────────┤│七│變造之「子○○」駕駛執照上被告寅○○之照片一張。│├──┼──────────────────────────────┤│八│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一張。│├──┼──────────────────────────────┤│九│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張。│└──┴──────────────────────────────┘┌──┬──────────┬───────────────────┐│十│合作金庫銀行空白支票│票號WR0000000-0000000│││十四張││├──┼──────────┴───────────────────┤│十一│科碩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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