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林簡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乙○○之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詎丙○○竟基於違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西林一九九號住處之客廳內,徒手毆打乙○○(未成傷),並對乙○○告以「外面有男人」、「跟外面男人有一腿」等語,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及晚間六時許,在上址對乙○○告以「外面有男人」、「跟外面男人有一腿」等語,連續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多次。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違反保護令罪,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亦坦承犯行,惟以其已獲得告訴人乙○○之原諒,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為上訴理由。經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表明原諒被告所犯之意(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五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述為真實;再被告與告訴人乙○○業於九十三年十月間離婚,其二人所生之子女二名(其中一名為七十九年次,另一名為八十七年次)目前均亟賴被告撫養,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饒金鳳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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