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4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柯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台新銀行○利貸償金
約定書其他事項第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將訴之聲明第2項之利息由原先「
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更正為「自95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係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款項未還;㈡被告於92年12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㈢被告於93年9月間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卡號:00000000000000
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款項未還
,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Yoube予
備金申請書及其約定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台新銀
行代償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台新銀行代償金約定書、
帳務值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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