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少華選任辯護人陳新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04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少華妨害自由部分,撤銷。
黃少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黃少華(原名 黃永勝 ,綽號 南哥 )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符合減刑條例規定,由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二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0年6月8日入監執行,嗣又因詐欺、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現仍接續執行中。黃少華因 王正 位與其間有買賣存摺所涉之人頭帳戶詐欺金錢糾紛,乃一方面先電囑 黃世緯 (綽號「 忠仔 」、「 阿中 」、「 中仔 」,其所涉之殺人未遂、本件之妨害自由等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以該署99年偵緝字第1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絡 王正位 ,將之約出以利黃少華進一步與王正位處理有關人頭帳戶等金錢糾紛。黃世緯遂依黃少華指示,於97年12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單純以有人頭帳戶交易之事,約王正位於20分鐘後,在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路口處之「麥當勞」門口碰面。於此同時,黃少華復以處理債務糾紛為由,電召 蔡承璋 (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確定)指示其多找一些人到 上開 處所壯勢,蔡承璋乃於邀集 郭政賢 等人(郭政賢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確定),於97年12月15下午2時30分許,其等抵達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路口之麥當勞門口抵達時,黃少華已在現場,因王正位尚未到場,黃少華即與蔡承璋、郭政賢及在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名等人(不含黃世緯),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指示蔡承璋、郭政賢先埋伏在麥當勞對面科工館內的草皮上等候王正位到來,過約莫20分鐘後即97年12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王正位依黃世緯之約抵達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路口之麥當勞門口後,即被上開2名成年男子搭住肩膀,強押進入由某成年男子所駕駛之白色三菱自小客車後座,黃少華隨即指示郭政賢一起搭乘該輛自小客車並坐在後座左側,另1名不詳男子則坐在後座右側,將王正位挾持在後座中間,其餘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則分坐前座駕駛座、副駕駛座,俟郭政賢就坐後,該車即開往高雄市○鎮區○○路○○號處,黃少華等人即以此方式剝奪王正位之行動自由。黃少華同時指示蔡承璋騎乘機車,跟押該小客車一同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等候,俾俟黃少華到場後再予處理。嗣迄於97年12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由蔡承璋、郭政賢等人到達上開 班超路 16號公寓後,即將王正位押上該公寓4樓空屋房間內,命其交出手機,防止其對外聯絡,並等候黃少華等人前來。此際王正位見隙欲逃離該處,乃於同日下午
4時40分許,由該房間未封閉冷氣窗口爬出逃走,垂降站在外牆3樓冷氣窗口上弧形雨遮上,經人發現喊叫,王正位情急跳下1樓鐵皮遮雨棚再掉至1樓地面,受有第1節頸椎骨骨折、兩側髕骨(膝蓋骨)骨折之傷害。蔡承璋、郭政賢等人見狀即一哄而散。王正位自遭強押上車後,挾持至上開班超路16號4樓公寓止,前後共遭黃少華、蔡承璋、郭政賢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以上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達1小時50分之久。嗣約5分鐘後,經警獲報有人墜樓,而趕赴現場救護,並將王正位送醫急救,清醒後向警方指訴上情始予查獲。
二、案經王正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被告黃少華及選任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另具狀指陳:證人蔡承璋、郭政賢及王正位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第69頁):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而前揭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另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是否外力干擾而有所迴避、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認其有證據能力。且司法警察(官)依法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故若於其等所詢問下之陳述認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是如其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又若該等之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逕予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足資參考。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曾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已為陳述,而於審判中復已到庭證述,並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即不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應逕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
㈠上開證人王正位就遭何人強押上車及被推下樓等情形,其於
警詢係證述遭蔡承璋、郭政賢等人強押其上車,並有到達班超路公寓合力將其身體抬起推下樓之情節(見警卷第3-4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蔡承璋、郭政賢二人均未押其上車,也都沒有出現在約定地點九如路的麥當勞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67頁)。顯就上開之涉案情節部分,其於前揭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上開在原審作證時所為之證述有所歧異不符之處。本院就上開證人前於警詢當時之陳述,依其外在客觀環境因素觀察,相較於渠等在審判中因已歷經偵查、審判程序,權衡罪責輕重後心態,並其嗣後復經原審審判時予以傳訊到庭,已供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得以對之進行詰問程序,被告訴訟上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等情形,是就其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本院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仍有參酌之必要性,亦為證明本件被告該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本院認其於警詢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蔡承璋前於警詢之陳述,就其係經被告黃少華(即更名
前之黃永勝,綽號「南哥」)電召前往現場即九如路一帶壯聲勢;另證人郭政賢前於警詢之陳述,就其係經蔡承璋電召前往案發現場即九如路一帶(按即科工館附近)壯聲勢乙節,均與嗣後於原審審判中到庭證述之相關情節均相符,是其等前於警詢之陳述即不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應逕予採取其等於原審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即可,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是上開二位證人蔡承璋、郭政賢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即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是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已視為同意。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少華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當初是黃世緯跟王正位有債務糾紛,他帶了很多人在那邊,我當時只是想幫黃世緯的忙,不要讓他被打就好了。我有跟蔡承璋說既然黃世緯他們找那麼多人來了,我們也不用幫忙什麼,如果他被打我們才幫忙,如果沒有我們就不要管了。事後我就走了。我真的不知道他們事後還約到班超路那邊去講,我純粹是為了要幫朋友的忙而已,當時警員還不知道「 阿忠 」是什麼人,是我提供警方「阿忠」是黃世緯這個人的名字,是他與王正位有債務糾紛,我與他們沒有任何的債務糾紛,這件事情與我無關,我有到場助陣助威,則是我的不對的地方云云。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以:㈠本件同案被告都沒有人指稱被告有指示他們押走被害人,同案被告郭政賢不利被告之陳述,也只供稱是被告黃少華指示他上車,並沒有說有叫他押被害人,至於同案被告郭政賢、蔡承璋分別於偵查、原審中供述是被告叫郭政賢坐上白色之自小客車,然為被告所否認,故而同案被告之供述,是否可採仍有斟酌之處。縱認郭政賢、蔡承璋二人所述堪採信,也僅是被告單純要郭政賢坐上白色自小客車,並未要 郭正賢 押制被害人王正位。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同案被告蔡承璋於警詢中陳稱:帶被害人上樓到墜樓之時間,不超過10分鐘。證人 洪文博 於原審證稱:看到蔡承璋上樓,到聽到巨響的聲音,這段時間大概3、4分鐘,據上所述,被害人從上樓至墜樓其時間僅係短短幾分鐘,被告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私行拘禁之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依證人黃世緯於警詢陳稱:「97年12月15日14時許,黃少華用電話連絡我至十全路藍語網咖見面,說有事要告知我,我大約在14時30分許到達,黃少華要我幫忙幫他約一個詐騙集團的人出來,並提供對方的行動電話號碼(號碼我已不記得了),要我向該詐騙集團之人王正位告知要賣3本銀行存款簿、提款卡、印章。王正位問我是那家銀行,我告知是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王正位欲以一本1萬1,000元,共新台幣3萬3,000元向我購買上述3本銀行存款簿、提款卡及印章,之後我們相約在九如路與平等路口交易」、「當時除了我與王正位在談交易,其他之人則在四周圍埋伏」、「在四周圍埋伏之人是黃少華教唆前往的」等語(見警卷第31頁),及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於99年
8月3日自動到案後就其何以與王正位聯絡,並約其到九如路麥當勞現場之過程所供:案發當時黃少華打電話給伊,叫伊拿友人 陳子豪 的銀行存摺轉交給王正位,向王正位騙取金錢轉繳給黃少華,伊與王正位約在科工館旁的麥當勞,伊搭朋友機車抵達時,黃少華已與一群人在現場埋伏,王正位到場後,伊就將上開存摺交給他,不到5分鐘,黃少華一群人就說存摺有問題,於是把王正位帶上車離開現場,伊並沒有跟去,後來黃少華打電話給伊,說他們在班超路朋友的空屋,叫伊前往,伊同樣搭朋友機車騎往,但抵達現場時,就看到王正位趴在路上,伊嚇到了就離開了等情(見依辯護人聲請所調取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896號卷第1-2頁、第6頁,黃世緯部分,並業經該署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偵緝字第1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稽考,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上開偵緝卷業經辯護人閱卷在案,亦本院卷第84頁閱卷聲請書)。復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召集蔡承璋等人到現場助陣,自己並曾前往上開地點乙節觀之(見本院卷第57-58頁、第94頁背面),顯見被告極重視該次與王正位會面之事,否則應不致事先委請黃世緯電邀王正位出面,事後又召集蔡承璋等人前往,並親自到場督陣,是綜據各該情節,被告確與王正位間就買賣存摺所涉之人頭帳戶詐欺金錢存有糾葛,並欲藉黃世緯將王正位約出後設法處理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被告雖辯稱伊僅以幫助黃世緯解決他與王正位間之債務糾紛,才到場助陣助威,伊與王正位沒有債務糾紛,這件事情與伊云云,要不足採。
㈡、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承璋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是一位叫『南哥』的人打電話給我,『南哥』就是黃少華,他跟我說他跟人約好要處理財務糾紛,叫我找人幫他助威,當時我跟他說好,黃少華與我約好在科工館等」;及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7年12月15日下午2時整,我有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路口麥當勞,是黃少華叫我過去的,他跟我說是債務糾紛,要我過去幫忙壯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頁反面-第4頁),益徵認本件實係肇因於被告因買賣人頭帳戶產生金錢紛爭,始於97年12月15日14時30分許,指示綽號「阿中」、「中仔」之黃世緯將王正位騙出來見面,黃世緯乃撥打電話予王正位,假藉要賣3本人頭帳戶,每本售價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云云,約王正位於20分鐘後,在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路口之麥當勞門口見面,而被告另一方面以處理債務糾紛為由,請蔡承璋多找一些人到場壯勢,一方面為 達順利 與王正位解決該糾紛,仍親自到場指揮,以確保能掌控王正位之行動自由。由此益足證明本件確係由被告於幕後所指揮、監控,並由其全盤所掌握等事實,洵堪認定。
㈢、證人蔡承璋乃依被告黃少華指示邀集證人郭正賢等人,於同日14時30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路口之麥當勞門口,當時被告已在現場,因王正位尚未到場,被告即指示蔡承璋、郭政賢先埋伏對面科工館內的草皮上等候等情,亦據證人蔡承璋於偵查中證稱:「黃少華與我約好在科工館等,當時我過去時,他叫我先去站遠一點等消息…」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頁),與證人郭政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7年12月15日當天是蔡承璋叫我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路口。他跟我說去那裡的目的是湊人數,就是去壯聲勢」、「我到現場的時候,我有看到黃少華、蔡承璋,還有不認識的人」、「那時候黃少華站在科工館裡面,與我、蔡承璋一起在科工館裡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頁)互核相符,是上開部分之事實,自亦堪認定。而被害人王正位當天依約於下午2時50分許,一人騎乘機車抵達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路口乙節,亦據證人黃世緯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頁)。又證人王正位於98年6月16日偵訊時稱:
「我到時,停機車時,就被他們押上車了,當時有三個人,他們用肢體強押我上車」;98年10月9日偵訊時稱:「案發當天『阿中』(即黃世緯)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九如路與平等路的麥當勞,我看到『阿中』向我揮手,我就走過去赴約,結果就有二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從背後摟住我的肩膀,我就順勢被帶上一台白色三菱的自小客車。」、於審理時證稱:「我到了以後就在(麥當勞)門口被帶走了」、「我到麥當勞之後,我就被一個胖子,一個瘦子勾住我的肩膀帶走了」等語(見偵卷第7-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65反面-166頁),核與證人黃世緯於警詢時所證稱之上情相符。是足認王正位所證述,當天騎乘機車抵達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路口之麥當勞門口現場時,立即被2名男子搭住肩膀,押進某不詳車號之白色三菱自小客車等事實,確屬實情,而堪予認定。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政賢於偵訊時證述:「97年12月15日當天蔡承璋打電話給我,我們一起到科工館,一位南哥(即黃少華)叫我上車」、「我是最後一個上車的人,南哥叫我過去時,車子已經停在那邊了…」;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少華叫我上去那部白色三菱自小客車的」、「車上總共有5個人」、「我在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路口時,我走過去麥當勞門口,當時白色三菱自小客車停在那裡」、「我上車的時候只剩下後座左邊可以坐,因為我走到車子旁邊時,車上的人就把車窗搖下來,叫我坐在後座左邊」、「被害人王正位當時坐在後座中間」、「我上車以後,車就開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11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承璋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當時是黃少華叫郭政賢上車的」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頁反面),足見被害人王正位被押上車之後,被告隨即指示郭政賢一起搭乘該車,郭政賢乃依指示坐在該車後座左側位置,另一名男子則坐在該車後座右側,而將王正位夾在後座中間位置,俟郭政賢就坐後,該車才駛離等事實至明。則被告黃少華既指示郭政賢一起搭乘該車,並與另一名男子分坐該車後座左、右兩側靠近車門位置,將王正位夾在後座中間位置而無法逃離,顯然被告就郭政賢等人剝奪王正位行動自由之行為,已然在現場加以指揮並掌握,其與郭政賢等3名男子,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已至堪認定。
㈤、挾持被害人王正位之車輛從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路口之麥當勞門口駛離時後,被告同時指示被告蔡承璋前去高雄市○鎮區○○路○○號與該車會合,把車內包括王正位、郭政賢等人帶至上址4樓公寓乙情,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承璋於偵訊及審理時均供證:白色車子下來5個人,我知道郭政賢有在車上,另外一個是王正位。當時只有我、郭政賢、王正位上樓,另外2個人是隨著我後面才上來的。那2個人我不認識,他們是車上的人。南哥(按即被告黃少華)叫我找人助威,南哥叫我把人帶到樓上,說他等會會過來跟他講話,所以我才會出去打電話問他要不要過來。當時我找了4、
5個人跟我一同到那邊。我找的人只有郭政賢,跟一個叫「 藝仔 」跟我上樓。當時是黃少華叫我們先到班超路,說叫我門等他電話;車上總共坐滿了五個人,包括郭政賢也包括對方。我有跟去班超路,是黃少華叫我去的。黃少華叫我去班超路等那部車子來。我先到,沒有差多久白色三菱車子也到了。車子到了後,黃少華叫我把車上的人帶去班超路四樓。王正位上去後,我們把他帶去一間客房,上去後我們沒有講什麼話,王正位拿一個牛皮紙袋給我,我看了一下,發現裡面是存摺及提款卡,我就把牛皮紙袋整個還給他,我就自然反應地把門關上後,就去陽台打電話給黃少華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14頁、原審卷二第4頁反面-第5頁)。且核與證人王正位於警詢指稱:「我被押到高雄市○鎮區○○路○○號後,車上有兩名男子押我下車,巷子裡面有6~7名年輕人在等我,其中有兩名男子押我上4樓,4樓裡約有7~8名年輕人」;於偵訊證稱:「開到一心路到一間空屋,其中有2個人把我架上去,另外一個與其他人也一起上去4樓」、「郭政賢是一開始與我在車上的人,蔡承璋是在那邊(即高雄市○鎮區○○路○○號)等的」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7-8頁),並與證人即當時人在附近之洪文博於偵訊時證稱:「我到班超路那邊時,看到他們一群人在公寓樓下,沒多久一台三菱車子停在那邊,我看到4個人搭一個人的肩膀上樓,因為二個人勾住他(即王正位),帶他(即王正位)上去,樓下好幾個人也跟上去」、「車上的人都一起上樓,司機沒有上樓」、「當時車應該是坐滿的」等情節(見偵卷第42頁)亦屬一致。足見王正位係遭被告指示蔡承璋、郭正賢等人將之挾持進入白色小客車後,押往高雄市○鎮區○○路○○號公寓4樓等候被告到場後再予處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少華與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蔡承璋、郭政賢等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強行將王正位由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路口之麥當勞門口帶至押往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公寓房間,而剝奪其該段時間行動自由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再予傳訊證人王正位、 林順輝 部分,其中證人王正位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並經原審傳訊到庭由被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綦詳,其關於本件上開事實之證述已至為明確,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4款規定,自無就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之同一證據再行調查之必要;另證人林順輝部分,僅係欲證明被告有否在王正位到場前即已離開,及蔡承璋、郭政賢二人是否係受被告之指使前往班超路等情(見本院卷第102頁所附聲請狀),然上開情節均據現場之被害人王正位、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承璋、郭政賢二人分別供證明確在案,且及蔡承璋、郭政賢二人是否係受被告之指使前往班超路乙節,當屬其本人最能知悉,其等既已均證述明確,殊無再由他人代為如何說明之必要。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上開聲請,均核並無必要,是本院認無必要再做此無實益之調查,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茲查,被告親自到場督陣,一再指使蔡承璋、郭政賢將被害人王正位強押上車後,將之挾○○○鎮區○○路○○號,並帶上該處公寓4樓房間,復指示眾人在該處看守被害人,以防其脫逃,而在場等候被告前往處置,依其等所為情節觀之,自被害人約於97年12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獨自騎乘機車抵達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路口之麥當勞門口後,即遭被告等人共同挾持上車後,約莫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到達上開班超路16號公寓並將之押上4樓空屋房間內,以迄王正位見隙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由該房間冷氣窗口爬出逃走之時止,觀之其間過程,係遭被告及其所指使之蔡承璋、郭政賢等人,共同以強押、挾持、看守等手段,控制其人身行動自由,前後達約1小時50分許,尚非自始即由被告等人將之拘束囚禁於一定之空間內,而繼續拘禁其更久之時間。是被告等人,係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王正位之行動自由之事實,應堪認定。故核被告黃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亦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黃少華一方面透過黃世緯騙被害人出來見面,另一方面召集蔡承璋糾眾到場,其亦親自抵達與被害人約定見面之地點,並指示郭政賢及另3名不詳男子駕車將被害人押往高雄市○鎮區○○路○○號,復指使被告蔡承璋到高雄市○鎮區○○路○○號與該車會合後,把被害人帶至上址4樓公寓,實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主要策劃者,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從而,被告黃少華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之蔡承璋、郭政賢與另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論處被告黃少華共同剝奪他人自由罪刑之部分,固非無見;惟查:㈠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被告黃少華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符合減刑條例規定,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固於97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二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6月8日入監執行,於被告所犯本件時,其上開徒刑既尚未執行完畢,自無適用累犯規定,原判決認被告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於法自有未合。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被告黃少華僅因人頭帳戶之交易所生之金錢糾紛,即糾眾公然市區押人,並致被害人逃離時跳樓受傷,目無法紀,危害治安甚鉅,原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確屬偏輕,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妨害自由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少華僅因人頭帳戶交易所生之金錢紛爭,即設局誘騙被害人見面,並糾眾而指示蔡承璋、郭政賢等人公然在市區押人,將之挾持載往上址公寓4樓空屋房間內,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導致被害人由4樓跳樓受傷,所為目無法紀,嚴重危害被害人之自由及社會治安,而被告且為本案主要策劃者,其餘蔡承璋、郭政賢等人均僅聽從被告指示而參與,又被告犯後均復全盤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酌情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以懲儆。
四、同案共同被告蔡承璋、郭政賢部分,均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確定;又被告與共同被告蔡承璋、郭政賢所涉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亦經本院上訴審均判決無罪確定,自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年4月5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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