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5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1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15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卻誤予適用,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本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性質上屬於給付判決,即以實現補償債權之行為為給付,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即有執行名義,因之原確定裁定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卻誤予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經核其狀載再審理由,僅泛引上開法規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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