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世榮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送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4日以97年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7日下午
6、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之長紅遊藝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夜間10時43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王世榮所有、停放於臺中市○里區○○路○○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3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2組,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王世榮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P1
00034號)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20022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張、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P100034)。
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37公克)及吸食器2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