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1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14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年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以訴願決定就聲請人請求補發退休相關金額部分,未依聲請人係對相對人關於不予採計年資部分之處分為爭執之真意,移由有權之訴願管轄機關管轄為由,將此部分訴願決定撤銷。行政院秘書處乃依該判決意旨,將之移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經復審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15號判決遞予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36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456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又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定再審要件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1、13及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1、13及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