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1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保全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133號聲請人人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聲請人人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保全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保全業法事件,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3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訴外人 孔令榮 乃人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其執行職務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公寓大廈內核與保全業法第4條規定無關,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解釋法令顯然有誤云云。經核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就原確定裁定以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提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性,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提及,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人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院98年度裁字第391號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其聲請乃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