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清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 許宏騰 即債務人10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蔡坤庭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宏騰自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參與銀行公會民國(下同)95年的協商,惟聲請人因之前從事貿易居間,並無定收入,所得均依抽取佣金,難以維持穩定還款,後於98年間復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國泰世華銀行要求167期3%利率還款,每月需還款新台幣(下同)15,000,目前聲請人以駕駛計程車之收入維生,每月收入約18,300元,並須負在大陸地區妻女之生活費用,無法按協商內容清償,乃有不可歸責之情事。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力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據;又債務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惟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維生,每月收入約18,300元,尚須負擔本人及配偶、子女之扶養費,無法履行協商還款金額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支出收據等附卷可稽。從而,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及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均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5月26日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