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2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柴梳崙10之4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3日凌晨1時4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2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台1線南下53.5公里處(新竹縣湖口鄉境內),因駕駛其所竊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行經該地遇警執行路檢勤務,一時心虛有駕車不穩之情形,為警攔停盤查,而當場查扣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3520公克)等物,並經其同意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甲○○住所地係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且其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處所在其上開住處,非本院所轄;惟因被告於99年8月12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臺一線南下53.5公里處(新竹縣境內),為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該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又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足認本院所轄之新竹縣境亦屬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地,本院應有管轄權。復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則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因與前揭本院有管轄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為數罪關係,屬相牽連案件,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亦得由本院審理判決,先此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甲○○雖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99年8月13日凌晨1時43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代號:北99349),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北9934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各1份存卷足佐(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
(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三)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一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在卷可參。
(四)復「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附卷可佐。
(五)綜上,被告於99年8月13日凌晨1時43分許所採尿液既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否認犯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任意性自白佐以上開函文及說明,堪予採信。
(六)此外,並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520公克)扣案可稽(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4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七)再者,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之紀錄,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98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俗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施用之次數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暨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毒品1包,扣押物品清單上雖記載數量毛重0.55公克(保管字號:99年度白保管字第1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34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惟驗餘淨重0.3520公克一節,有該局於99年9月1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5761號鑑定書1紙(見偵查卷第38頁)在卷可稽,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