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4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1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145號抗告人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主張係關於原審法院前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在之臺北市○○路○○○號2樓及關係企業艾迪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之衡陽路124號1樓均遭火災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未能認同抗告人之92年度帳簿憑證已受火災燒損滅失,查遭逢火災時,物件除遭直接焚燬者,亦有被救火之灌救水柱間接損毀者,抗告人之92年度帳簿憑證雖非遭直接焚燬,而係為救火之水柱所損毀,亦為此次火災間接所損毀,原審確定判決並未論及間接所損毀者等如再審狀所述,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四、再按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陳詞就原審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而為爭執,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具體事由,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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