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2號被告 鄭宗明 上列被告與原告 李秀梅 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鄭宗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05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鄭宗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李秀梅與被告鄭宗明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8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7)暨坐落其上同小段48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5樓,總面積116.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56號判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宗明負擔,並告確定,此經調閱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無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不動產價額乘以被告鄭宗明之應繼分計算。查上開房屋面積包括五層面積116.75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3.3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28.5平方公尺【計算式:63.67×1712/6367+2107.13×1138/210713=28.5】,合計158.64平方公尺【計算式:116.75+13.39+28.5=158.64】,約47.98坪【計算式:158.64×0.3025=47.98】。本件起訴時為民國111年6月,茲參考111年1月至6月上開建物附近華廈,屋齡介於25年至30年間之建物交易實價,其每坪單價約14.3萬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1筆附卷可稽,上開不動產價額為6,861,140元【計算式:47.98×143,000=6,861,140】,惟被告鄭宗明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44條第2款規定,應為遺產之2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30,570元【計算式:6,861,140÷2=3,430,57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該暫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056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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