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872號原告 楊麗玲 被告 吳紫熒
劉松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4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紫熒、劉松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紫熒、劉松汶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紫熒、劉松汶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松汶、吳紫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0年11月、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華爾街狼狼」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新」、「馬斯克」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贓款,而將款項層轉上手並取得報酬等任務。被告劉松汶、吳紫熒先提供渠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集團,作為他人遭詐騙款項層轉匯入之用。被告劉松汶、吳紫熒、「華爾街狼狼」、「小新」、「馬斯克」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工,推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投資可獲利之假投資不實訊息),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先將所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分別輾轉匯入其他第二層、第三層等尚未遭警示之人頭帳戶,再轉入被告劉松汶、吳紫熒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 吳松汶 、吳紫熒則依指示持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地點提領現款,並依指示上繳於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其等以此方式取得財物並層層轉交上手,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之真正去向。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於該刑事案件為有罪陳述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致原告受有5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佩芸附表一編號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第1層帳戶匯入第2層帳戶匯入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第3層帳戶匯入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第4層帳戶匯入第4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人、角色分工提領時間、地點提領總金額(新臺幣)1假投資111年1月14日11時25分許50萬元 徐國恩 000-000000000000 邱逸彥 000-00000000000111年1月14日11時26分許、501,100元 黃弘宇 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14日11時37分許、762,800元吳紫熒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14日13時8分許、499,790元被告吳紫熒4車提款車手111年1月14日13時28分許至同日13時29分許統一超商廣進門市492,000元495,000元劉松汶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14日13時7分許、499,680元111年1月14日13時32分許統一超商莊勝門市111年1月14日13時36分許至同日37分許統一超商 林宏門市 被告劉松汶4車提款車手111年1月14日14時9分許至同日14時10分許統一超商安一門市111年1月14日14時14分許至同日14時15分許統一超商聖心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