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155號原告 羅盛椿 被告 黃水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基簡字第529號毀損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18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5,968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凌晨1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飲酒後與他人發生爭執而情緒不佳,明知如持堅硬物品朝停放在前方之車輛丟擲,極有可能造成該車輛受損,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持手機1支朝前方丟擲,致訴外人 唐嘉隃 所有而由羅盛椿停放在該處之AUM-073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燈燈殼破碎及板金凹陷,訴外人唐嘉隃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25,968元之維修費用。而訴外人唐嘉隃嗣將系爭車輛所支出維修費用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529號毀損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科罰金10,000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基簡字第529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上開主張係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毀損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共25,968元乙情,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係車輛之後車燈及鈑金,有如前述,是系爭車輛之修理項目與其受損範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金額亦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唐嘉隃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25,9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經原告催告被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6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68元;及被告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十一、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佩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