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52號原告 洪建華 住○○市○○街00○0號被告陳 文洪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委託被告 陳文洪 及同案被告禾豐企業社即 朱光華 (以下逕稱朱光華,其受訴部分審理中尚未判決)為仲介銷售,簽立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嗣於111年11月15日與被告陳文洪及朱光華變更銷售委託內容「一、屋主(指原告)實收350萬元整。二、交易所需繳交房地合一稅由乙方(指禾豐企業社)負責。三、買方所提修繕部分由乙方(指禾豐企業社)負責。」,並據此簽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二)嗣後系爭房地業據被告陳文洪及朱光華尋得買主社團法人基隆市肢體新生協會,原告因此於111年11月16日與買主簽定買賣契約,並履約完畢。詎料系爭房地完成交易後,被告陳文洪並未依約申報及繳交系爭房地之交易所得稅,致使原告遭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命補繳本稅新臺幣(下同)23萬5,163元,並因延遲申報遭裁罰9萬4,065元,受有上開損害合計32萬9,228元。
(三)為此,被告依據債務不履行規定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
(四)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9,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係與朱光華成立委託銷售契約,因此系爭房地之房地合一交易稅之繳納義務係由原告與朱光華間約定。
(二)被告於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用印,係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非由被告陳文洪與原告成立銷售契約,因此被告陳文洪不成立債務不履行。
(三)被告陳文洪並未負責系爭房地之房地合一稅申報義務,且該該申報義務與仲介經紀業務無涉,因此要難認被告成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條規定。
(四)基於前述,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債務不履行部分
1、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成立委託銷售契約,及嗣於111年11月15日契約變更內容約定「交易所需繳交房地合一稅由乙方負責。」等情,無非提出委託銷售契約、契約變更內容合意書等各1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2份契約書面上之經紀人欄位蓋有「不動產經紀人陳文洪(104)中市字第01612號」之印文,然辯稱其係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方於其上蓋用印文,依據上開契約約定內容所載,原告僅與朱光華成立委託銷售契約及變更條款約定,被告文洪並非與原告成立契約之人。
2、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契約內容合意書記載「交易所需繳交房地合一稅由乙方負責。」等文字,堪信係契約上乙方向原告承諾負責系爭房地之房地合一稅申報及繳納事宜,原告於起訴狀亦自行記載乙方指禾豐企業社,參諸上開契約書面乙方項下確實記載為禾豐企業社,並非被告陳文洪,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洪承諾為其申報及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地合一稅,顯無依據,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洪有未申報及繳納系爭房地合一稅之債務不履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條規定。
1、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條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據法條規定,該規範主體為經紀業。而經紀業之定義於同法第4條第4款規定為「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2、而被告陳文洪乃經紀人,並非上開規定之經紀業,是以其非上開規範適用之主體,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據上開規定對負擔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