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聲請易服勞役之標準(聲請書漏載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備註欄所載執行案號、編號3、4所示犯罪日期欄所載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案號,均逕予補充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該編號欄位記載所示),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乙股)附卷可佐。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罰金總額;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時間,及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無意見(參陳述意見狀)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即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前經執行完畢,惟因與其所犯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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