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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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飲用酒類後」等語,更正為「飲用米酒約半瓶後」等語;第4列關於「早上某時許」等語,更正為「7時32分許前某時」等語;第5列關於「普通重型機車出門」等語,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出門,由基隆市暖暖區興隆街往四腳亭方向行駛」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語,補充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等語。
二、參酌被告陳清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參考機車之裁罰標準);曾於民國101、103年間(行為時間各為101年6月、000年0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466號判決、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均未構成累犯),然其前述案件於執行完畢迄本次犯行間隔逾9年餘未再犯相同之罪(甚而該期間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本院認為客觀上被告已改善其行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靖蓉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1056號被告陳清平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清平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9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住家內飲用酒類後,雖稍事休息,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於翌日(同年9月1日)早上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嗣於同日7時3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陳清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書記官葉韓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