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緯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成年人,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基隆動力屋車行店長,與少年林O廷(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素不相識。甲○○經轉知其所保管之普通重型機車遭他人騎走,即與友人 張騰恩 共同尋車。甲○○、張騰恩於110年6月17日凌晨1時34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51巷見少年王O博(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該機車搭載林O廷,遂上前質問,經王O博指認之林O廷否認竊車,甲○○與張騰恩竟共同毆打林O廷,致林O廷受傷(甲○○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張騰恩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確定,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甲○○明知林O廷於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其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機車業已尋獲亦無受託商討賠償金之事,竟於上開施暴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林O廷恫稱:「給你們3個選擇,第一斷手斷腳,第二給錢,第三報警」等語,而要求林O廷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林O廷,令林O廷心生畏懼,當場應允並連繫家人到場處理。嗣因林O廷之父到場後旋即報警並未給付款項,甲○○因而取財未遂。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O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騰恩、王O博、林O宏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00年0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其於000年0月間為本案犯行時,業已成年,而林O廷於案發時為年僅15歲之少年(見警詢筆錄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年籍),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畢竟你們未成年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81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因而被告知悉林O廷為未成年人之事實無訛。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均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或利益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非構成前開犯罪。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經告知其所管領之機車遭人竊取,然被告於尋獲機車後,對於林O廷與其他在場2名少年是否竊取被告所管領之機車,尚未經調查認定,且機車已尋獲,有無求償權利或數額若干,亦未可知,被告即應知倘其與林O廷等人間確有該竊車之紛爭,仍應尋求刑事程序訴究或以民事程序之合法方式索賠取償,竟捨此不為,逕單獨針對林O廷而挾其年長之優勢及利用林O廷遭毆打、恐嚇所造成之心理壓力,致心生畏懼,而應允給付6萬元。被告所為顯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補充後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之實施,然因林O廷通知家長前來尚未給
付款項即先報警處理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不思以正途解決糾紛,而以惡害通知恐嚇取財,使林O廷心生畏怖,已危害其身心安全之程度,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實際上之財產損失,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苟故意對兒童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