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817號原告 蔡宗廷 被告 黃奇益
趙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8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9,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奇益、趙俊安因工地事務與原告發生細故,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碧砂漁港之工地處,分別徒手毆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1X0.5X0.5公分及眼部挫傷之傷勢,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2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8,000元。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422號傷害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工作上之細故即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共同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告確定,有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422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被告對原告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必要支出費用及價額減損部分為限,如非填補損害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自非損害範圍,不得主張應由侵權行為人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毆打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藥費共3,000元,固據其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醫療單據4紙、福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紙及濟慈園醫療社團法人宏濟神經精神科醫院門診乙紙暨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惟查其中耕莘醫院111年10月24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25日之醫療單據就診科別係胃腸肝膽顯非屬本事故所致,應予剔除,扣除前揭與治療系爭傷害所需費用無關之部分外,均足認定為原告治療系爭傷害必須支出之費用,經加總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金額計為1,130元【計算式:230元+670元+230元=1,13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不能正常工作需休養1個月,請求被
告賠償7萬5,000元,並提出翌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依原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宜休養三天。兼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請直接依我提出的資料判決」「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調查」,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從而,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3日計,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700元【計算式:2,900元/日×3日=8,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應屬事實。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上之細故,即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參以原告為國中畢,目前受僱擔任水電技師,日薪2,900元,被告黃奇益為高職畢業、被告趙俊安高中肄業,均從事水電工,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悉之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⑷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9,83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13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7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3萬9,8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9,8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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