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冠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冠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於110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2犯酒後駕車遭有罪判決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次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肇事,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64號
被 告 潘冠廷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廷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南寮漁港內某處食用2顆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新竹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溪州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覺潘冠廷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冠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陳興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