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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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6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毀諾係民國96年9月,但抗告人96年所得清單中有非
上市公司盈餘新台幣(下同)147,842元,然該筆盈餘分配須待年終始能知悉是否有無分配(甚至第二年始撥發)。抗告人96年9月既無所悉亦無所得,因此計算毀諾有無理由,縱如原裁定以96年全年平均計算,則抗告人毀諾時可支配之月薪資為49,417元。
㈡抗告人配偶 吳王木花 名下固有不動產,但其95年、96年體弱
多病,醫療費用所費不貲,且無工作收入。再者其名下雖有不動產,非但無法充飢果腹,反須支出稅金。因此抗告人將之列為扶養人,依民法第1116條之1,應有可據。何況抗告人長女罹患精神病變,亦需吳王木花不時在旁照料。另吳王木花固有醫療保險,然並非全額給付,更何況亦有保費支出。
㈢抗告人96年9月毀諾時月收入平均為49,417元,扣除協商月
付金19,194元及日盛銀行個別協商金額4,879元後,僅餘25,344元。依據政府部門96年平均每人最低生活費用為9,509元,抗告人夫妻及長女之必要支出應為28,527元,上開所餘25,344元再扣除抗告人勞健保費、上下班交通費所剩更少,顯已不能維持抗告人夫妻及長女最低生活標準。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每月19,194元分期償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業據債務人提出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畫書附於原審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需支出其配偶吳王木花扶養支出。然查依民法第
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吳王木花名下有現值1,327,300元之不動產,且有投保多筆醫療保險,有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及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表各1份附於原審卷足憑。可知吳王木花名下尚有資產可供處分變現,亦有能力足以維持生活,依抗告人毀諾時點吳王木花確有資力可供維持生活,應無受扶養之權利。因此原審不予採認抗告人此項扶養支出主張,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主張96年9月毀諾時,非上市公司盈餘非其能預見得
以領取,因此應以債務人96年度薪資收入為準,平均每月49,417元。然查台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參酌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因此本院認抗告人每月基本生活費以9,829元為已足。縱以抗告人主張每月平均收入49,417元計算,扣除其每月個人生活費9,829元、扶養長女 吳美嬅 9,829元及日盛銀行個別協商金額4,879元後剩餘24,880元,並非不足以履行與金融機構協商金額每月24,021元。抗告人固主張上開剩餘金額24,880元尚需支出勞健保及交通費用,然上開最低生活費9,829元實已內含各項生活支出,勞健保費及交通費用自不應再另行作為9,829元以外之支出扣除。抗告人既已協定履約條件自當依約履行,縱抗告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抗告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抗告人更應撙節開支,戮力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本件抗告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24,021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抗告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抗告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自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福來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