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三、六二四、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與庚○○(原名 賴溫瓊真 ,被訴業務侵占、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泳橋皮件有限公司(下稱泳橋公司),辛○○為泳橋公司之負責人,庚○○則負責處理公司財務事項,並另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下旬止,擔任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巷「生活大亨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生活大亨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負責該社區有關管理費、基金、雜支等之收支及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泳橋公司自八十三年八月初起資金週轉不靈,辛○○竟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從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利用庚○○保管生活大亨以 吳秋月 名義、於彰化縣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下稱十信中華分社)開立之第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有建設公司提供之建設基金及部分社區住戶繳交之基金款項)存摺及「管理委員會基金」、「吳秋月」印鑑章二枚之機會,推由庚○○於附表所示時日至十信中華分社,擅自盜用庚○○所保管之前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先後十一次偽造該等私文書,繼而於附表所示日期,持上開存摺連同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予不知情之該分社經辦提款業務之成年行員,而加以行使之,致該行員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庚○○,總計提領新臺幣(下同)三百十四萬五千元,且均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生活大亨管委會、吳秋月及十信中華分社對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辛○○復與庚○○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庚○○擔任生活大亨管委會財務委員期間,陸續將庚○○向住戶所收取而業務上持有之基金、管理費、有線電視費用、遙控器、刷卡費用及守衛室公共電話收入等共計一百七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元,除給付有線電視及雜項支出等應付款項一百五十七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外,餘款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則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共同侵占入己,與前述侵占之款項合計共三百三十七萬零七百九十九元,均共同挪作泳橋公司資金缺口之用。嗣生活大亨社區為追討失款,乃由己○○、乙○○、甲○○擔任自救臨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己○○、乙○○、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實施,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上述條文修正前已依當時有效之法定程序調查訊問完畢,其證據能力不受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影響。查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係作成於修正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者,因係本於被告或告訴人之地位所為陳述,伊等於該案件(即庚○○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偵查、一審及二審程序)進行中,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於本案中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其他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辛○○、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與其妻庚○○共同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未在生活大亨管委會擔任任何職務,不知庚○○有侵占生活大亨管委會公款,亦未與庚○○有何犯意聯絡云云。
(二)然查: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乙○○於本案偵查中,
暨告訴人己○○、乙○○、甲○○及證人 莊健培 、吳秋月於另案即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十七號庚○○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審理時證述甚詳;又另案被告庚○○除承稱 伊確 於擔任生活大亨管委會財務委員期間,前後十一次擅自盜用印鑑章向十信中華分社盜領存款後,侵占入己供泳橋公司週轉使用外,復於本院另案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訊問時,明白坦認:伊擅自提領委員會的錢,辛○○知道, 伊有 告訴辛○○,所領的錢要在任期到期時補足等語(見本院另案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十七號卷第八頁)。查被告辛○○與另案被告庚○○係夫妻,共同經營泳橋公司,衡情以夫妻間關係之密切,且被告辛○○為泳橋公司之實際經營管理者,負責接單、出貨事項,非僅為掛名負責人而已,實難認被告辛○○對於庚○○侵占所收取持有之款項及領取吳秋月帳戶存款後供泳橋公司週轉使用一事,均不知情,況另案被告庚○○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證陳:伊在臺中高分院有說伊先生辛○○經營泳橋公司因景氣不好週轉不靈,才領錢去週轉的話,也確實如此,是華僑銀行抽銀根造成泳橋公司資金發生缺口,週轉不靈,伊等才開始挪用生活大亨社區管委會的錢,當時是交雜使用,公司也有用到一點錢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足見被告辛○○確實知情並共同參與犯行無訛。雖另案被告庚○○於本案審理時,就被告辛○○知悉之時間點翻異前詞,改證:伊是事後告知辛○○,是那些錢付不出來沒有辦法處理時,伊才告訴辛○○云云,惟考諸庚○○於伊所犯業務侵占案件審理程序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當時伊亦不及詳細權衡自己或其他共犯之利益得失,較無可能出於迴護動機而虛捏不實證詞,是應以伊於另案審理時所稱較具可信性,至庚○○嗣後於本案作證時,因不願意其夫辛○○同受牢獄之災,致為被告辛○○脫罪,以人性角度衡之,可以理解,然伊該部分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尚無從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故而,被告辛○○辯稱不知情云云,暨另案被告庚○○於本案所證:伊是事後告知辛○○云云,顯屬卸責及坦護之詞,皆非實情,委無足採。
⒉此外,復有生活大亨社區委員會第一屆第四次、第七次會議
紀錄、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第二五一九一號吳秋月帳戶之存摺影本各一份、取款憑條影本十一份、管理費專用收據影本十八冊、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影本、現金支出傳票(支付有線電視新頻道費用)影本、管理費收據影本、侵占金額明細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另案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十七號偵審卷內可資佐證。
⒊被告辛○○、另案被告庚○○共同侵占之金額,除自上開吳
秋月名義存款帳戶領得之三百十四萬五千元(內含建設公司撥付社區之建設基金二百六十萬元及住戶繳交之基金五十四萬元)外,另所收取之其餘住戶基金九萬元、管理費及有限電視費用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元、搖控器及刷卡費四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守衛室公共電話費一萬零四十元,合計一百七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元,扣除已支付應付款項一百五十七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其收支明細表載支出一百六十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惟其中有線電視費用三萬二千元實際上並未支付,參本院另案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十七號卷附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支出傳票影本)後,餘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均予侵占入己,故其侵占之總金額為三百三十七萬零七百九十九元。綜上,被告辛○○與另案被告庚○○共同侵占生活大亨管委會財物甚明,其前揭辯詞,核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一)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可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刑法罰金刑提高標準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刑法法條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辛○○就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犯行,與另案被告庚○○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並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皆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業務侵占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錢及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犯後飾詞否認,將全部責任推予另案被告庚○○擔負,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辛○○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共犯即另案被告庚○○偽造之前揭取款憑條十一紙,業經庚○○持以提款而交付予十信中華分社之承辦人員,已分別為該銀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依法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再該十一紙取款憑條上盜蓋之「管理委員會基金」、「吳秋月」印文,係以庚○○所保管之「管理委員會基金」、「吳秋月」真印章所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必須沒收之列(參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自未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認:(一)被告辛○○與另案被告庚○○均明知泳橋公司及其二人皆已無足夠清償能力,竟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初某日止,先後至址設彰化縣○○鄉○○路○巷一之三號之盈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盈發公司),向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戊○○佯稱,欲訂購塑膠皮一萬碼,繼而追加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六碼,貨款總價金為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元,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自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止,陸續出貨至泳橋公司而交付之,被告辛○○與另案被告庚○○則簽發泳橋公司於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下稱農民銀行)第二一二三七-九號帳戶,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三日,面額各四十四萬五千元、二十萬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二張及同帳戶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面額三十六萬二千九百元,票號00000000號支票一張予戊○○,然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戊○○始知受騙;(二)被告辛○○明知其與泳橋公司均已無足夠清償能力, 又賡 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初,向丙○○偽稱,因其臺中市房屋尚未過戶,無法辦理貸款,欲借款二百萬元週轉,短期內可還清云云,並開立泳橋公司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下稱臺灣銀行)第000000000號帳戶,發票日期均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供擔保,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借款二百萬元予被告辛○○;被告辛○○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向丙○○虛稱,希望丙○○不要提示上開支票,並當場簽發面額二百萬元本票一張予丙○○作為擔保,丙○○乃存入一百萬元至被告帳戶後,再行領出,以免該支票跳票;被告繼而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又向丙○○佯稱,前揭房屋將過戶,待過戶即可還款云云,因而再行向丙○○借款四十四萬一千元,並開立同上帳戶,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面額皆係二十二萬零五百元支票二張供作擔保,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同額支票予被告辛○○。豈料被告辛○○將所得支票兌現後,迨丙○○持上開支票提示則均遭退票,且泳橋公司亦人去樓空,丙○○始知受騙;(三)被告辛○○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發行之美國運通金卡會員,明知其已無清償能力,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該公司發行之運通卡,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在昇億銀樓刷卡消費六萬四千六百五十一元,致美國運通公司誤以為被告辛○○有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乃同意簽帳並予支付,被告辛○○因而詐得所購財物,嗣因辛○○屆期未能還款,美國運通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辛○○就如上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前揭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丙○○及美國運通公司法定代理人 費禮民 、代理人 沈厚忠 之指述及證述、另案被告庚○○之供述及證述、刑事告訴狀及陳報狀所附證物、支票、本票、退票單、統一發票影本、美國運通金卡月結單、簽帳單、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函文及檢附之泳橋公司支票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往來明細、票據記錄等資料、寶島商業銀行(現更名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函文、陳報狀及檢附之授信申請書、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借據、徵信報告表、資產負債表、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農民銀行彰化分行函文及檢附資料、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十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號刑事判決等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所營之泳橋公司與戊○○經營之盈發公司本即有業務往來,其向盈發公司購買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六碼塑膠皮乃正常業務行為,嗣因經營不善,導致其所簽發之支票退票,其未有詐欺意圖及行為;其向丙○○借款二百萬元是用以支付購屋款,後來與丙○○換票,至銀行票貼四十四萬一千元,亦係支付房屋款,丙○○也允諾借用款項,其沒有施用詐術,之後是因生意失敗才無法清償欠款,其並無詐欺之意;其長時間持有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每月均有高額刷卡消費,為金卡會員,債信良好,其未有詐欺刷卡消費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以詐術取得財物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按刑法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債務不履行之單純違反債信狀態,而據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辛○○詐騙盈發公司、戊○○部分:⒈被告辛○○與另案被告庚○○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起,
至八十四年一月初某日止,向盈發公司戊○○訂購塑膠皮一萬碼,繼而追加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六碼,貨款總價金為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元,戊○○則自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止,陸續出貨至泳橋公司,被告辛○○與另案被告庚○○乃簽發泳橋公司於農民銀行、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三日,面額各四十四萬五千元、二十萬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二張及同帳戶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面額三十六萬二千九百元,票號00000000號支票一張予戊○○收受,惟經戊○○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等情,除經被告辛○○坦認在卷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明確,並經另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泳橋公司有向盈發公司買塑膠皮一萬多碼,訂貨後交二個月的票,那時候有正常出貨、接單,但屆時無法付款,錢沒有付清,泳橋公司跟盈發公司往來十年以上等語無訛,且有支票、退票單、統一發票、農民銀行彰化分行函文及檢附資料附卷可憑,而堪認定。
⒉觀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渠以前作廢料處理,泳
橋公司是作成品的,有生意往來好幾年,後來渠作塑膠皮成品,泳橋公司跟渠買塑膠皮,貨款是月結,開二、三個月的期票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另於偵查中具結證陳:八十年間左右有和辛○○做生意,當時做生意不需要先開支票,都等到出完貨對帳才算錢開票等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三號卷第一00頁)。再者,被告辛○○向戊○○訂購塑膠皮之際,泳橋公司營運正常,被告辛○○所開票據,係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始陸續存款不足,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情事,亦有卷附支票、退票單、支票存款戶往來記錄分戶登錄卡等資料可佐,顯見被告辛○○向戊○○購貨之時,泳橋公司營運尚無異狀,則證人戊○○既與被告辛○○、另案被告庚○○有多年生意往來,且開立遠期支票乃商業上常見之手段,究難以證人戊○○誤判被告辛○○將來償債能力風險之評估,暨被告辛○○嗣後未兌現支票,率認被告辛○○於訂貨初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憑此認定其對戊○○施用詐術並使戊○○陷於錯誤。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詐欺丙○○部分:⒈被告辛○○與另案被告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初,向告訴
人丙○○借款二百萬元用以支付購屋款,並開立泳橋公司於臺灣銀行第000000000號帳戶,發票日期均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供擔保,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要求丙○○勿提示上開其中一張支票,同時簽發面額二百萬元本票一張予丙○○作為擔保,被告辛○○為付房屋款,又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向丙○○借款四十四萬一千元換票,且開立同上帳戶,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面額皆係二十二萬零五百元支票二張供作擔保,惟丙○○於票據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乙節,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明確,並經另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向丙○○借二百萬元是因為臺中的房子接近交屋,所以向丙○○借現金週轉,有支付利息,之後伊開立面額二十二萬零五百元支票二張給丙○○,是與丙○○互開支票,伊拿丙○○的支票到銀行票貼,交臺中房子交屋的尾款等語在卷,復有支票、本票、退票單、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函文及檢附之泳橋公司支票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往來明細、票據記錄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辛○○所辯,其與另案被告庚○○確實有支付購屋款之需求,但資金不足始向丙○○借款等語,可以採信。
⒉證人丙○○亦證稱:辛○○說他買臺中房子,因銀行貸款有
困難還不起,所以向渠借錢,渠就直接匯二百萬元給辛○○,辛○○當場簽二張面額各一百萬元的支票給渠,於八十四年三、四月時,辛○○又說等房子過戶後辦貸款就可以還渠錢,要跟渠換票,渠跟辛○○就互開二張面額二十二萬零五百元的支票給對方,因辛○○說其公司生意做很大,會賺大錢,短期內就可以還錢,渠知道辛○○是做皮帶工廠,所以相信辛○○,借辛○○錢,讓辛○○去還銀行貸款等語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三號卷第九七、九八頁)。是以,被告辛○○於借款之際,既已向證人丙○○揭露其需款作為支付房款使用等情,且證人丙○○當時係信任被告辛○○夫妻始同意借款給被告辛○○夫妻,尚難以被告辛○○嗣後無法如期清償借款,推論被告辛○○於借款之際,即有藉此詐騙財物之不法意圖,或有何詐術之施用。
⒊又在一般民間社會生活經驗上,因遭逢經濟需要,基於嗣後
另以其他資金償還之期待而對外週轉應急,事所常有,倘不能積極證明借用人於借款當時即已無意清償,自不得動輒因其借款時資力有限,而指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借貸行為在通常社會生活上必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非證明貸與人確因借用人另曾施用其他不法手段,致貸與人對借用人日後之償債能力產生錯誤評估,否則亦不得僅因貸與人事後未獲完全清償,而推斷其借貸時有因借用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本件被告辛○○雖於取得借款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觀之,其迄今均未能提出積極、具體,復能為證人丙○○所接受之清償計畫,然被告辛○○未依約清償借款,亦僅屬單純民事糾葛,尚難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辛○○詐騙美國運通公司部分:⒈告訴人美國運通公司所指被告辛○○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
持渠核發之運通卡,至昇億銀樓刷卡消費六萬四千六百五十一元,迄未給付等情,業經被告辛○○供承不諱,復有美國運通金卡月結單、簽帳單、信用卡申請人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辛○○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確有未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繳付告訴人美國運通公司代墊之消費帳款之客觀事實,尚無從推斷被告辛○○於刷卡消費之際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況依告訴人美國運通公司所提刑事告訴狀以觀,可知被告辛○○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即與美國運通公司間有運通金卡使用契約關係存在,此核與被告辛○○所辯,其與美國運通公司往來多年,為金卡會員,債信良好,其自始並無不還款之意思等語相符;迨被告辛○○其後因泳橋公司經營不善,所開票據紛紛跳票,週轉困難,致無支付美國運通公司卡費,惟自不能以被告辛○○事後不正常繳款,遽論其刷卡當時主觀上即有詐欺之意圖。⒉再者,按信用卡係利用發卡銀行的擔保付款及強大之支付能
力,介入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消費關係,提供信用卡取代現金,供持卡人延後清償,其運作方式為持卡人憑信用卡於張貼發卡機構標誌之特約商店消費或接受服務,特約商店藉由電子終端機或電話取得授權,審核持卡人之卡片及簽名無誤後,持卡人即可簽帳消費,無庸給付現金,發卡機構收到收單銀行彙送之消費簽帳單後,經審核無誤後,即於一定時日內扣除手續費後付款予特約商店,發卡機構於每月約定之日期寄出消費明細表,通知持卡人於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持卡人得選擇繳付本期金額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本案被告辛○○與告訴人美國運通公司間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且其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之使用方式,於所核定之額度內,使用信用卡消費,實難認被告辛○○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美國運通公司依前述信用卡使用契約墊付消費款項,自無陷於錯誤之情形。
⒊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
站函調該站於八十五年間查獲丁○○涉嫌重利、妨害自由案件等資料,以證明被告遭地下錢莊人員丁○○逼迫刷卡消費,惟前開事實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涉,應無函調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駁回辯護人之聲請。
(五)綜上各節,均不能證明被告辛○○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有對戊○○、丙○○、美國運通公司施用任何詐術之情事,應屬債務不履行之單純民事糾紛,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人等應以民事請求被告辛○○履行尚欠之款項,始為適途。復按本院前開之認定,乃依憑本案卷證資料所得之心證,本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精神,尚不受另案判決(即庚○○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詐欺案件)之拘束,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就此部分為被告辛○○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廖政勝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
┌──┬───────────┬──────┐│編號│取款日期(即犯罪日期)│金額│├──┼───────────┼──────┤│1│83年8月13日│30萬元│├──┼───────────┼──────┤│2│83年8月13日│5萬元│├──┼───────────┼──────┤│3│83年8月15日│15萬元│├──┼───────────┼──────┤│4│83年9月3日│2萬元│├──┼───────────┼──────┤│5│83年9月7日│60萬元│├──┼───────────┼──────┤│6│83年9月8日│30萬元│├──┼───────────┼──────┤│7│83年9月9日│70萬元│├──┼───────────┼──────┤│8│83年10月11日│1萬元│├──┼───────────┼──────┤│9│83年11月1日│25萬元│├──┼───────────┼──────┤│10│83年11月2日│6萬元│├──┼───────────┼──────┤│11│83年11月2日│70萬5千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