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7號債務人 吳瑞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約定每月應還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194元,然債務人95年一致性協商時債權人日盛銀行未參加95年協商,經個別協議每月還款4,879元,合計每月銀行協商應還款24,021元,惟債務人95年、96年收入扣除生活費,扶養妻女支出所餘不多,雖樽節開支,但至96年8月後已無力負荷,且債務人配偶體弱多病,又須照顧精神障礙子女,不但無法分擔家計,且尚須就醫,所費不貲。因此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每月19,194元分期償還,至全部清償完畢完止,業據債務人提出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畫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主張95年一致性協商分120期,月付金19,194元,另
債權人日盛銀行未參加95年協商,經個別協議每月還款4,879元,合計每月應還款24,021元,惟聲請人95年、96年收入扣除生活費,扶養妻女支出所餘不多,雖樽節開支,但至96年8月後以無力負荷,且聲請人配偶體弱多病,又須照顧精神障礙子女,不但無法分擔家計,且尚須就醫,所費不貲。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
⒈為有效反應債務人償債能力,應以債務人年度總所得加以
計算。債務人96年所得共計740,842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國稅局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在卷足憑,可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61,736元(計算式:740,842÷12=61,736)始為適當。
⒉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扶養配偶及身心障礙之成年子女 吳美嬅
,並支付其醫療支出。經查債務人配偶 吳王花木 名下有現值1,327,300元之不動產,且有投保多筆醫療保險,有債務人提出之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表1份在卷足憑,可知吳王花木有足夠資產足以維持生活,且亦有醫療保險支出其醫療費用,因此本院不予採認債務人此項扶養支出。另本院審酌受扶養人吳美嬅有身心障礙,因此參酌台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認定吳美嬅扶養費用以9,829元為適當。
⒊綜上,台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此數
額包含食衣住行),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61,763元,扣除個人生活費9,829元、扶養費9,829元及日盛銀行個別協商金額4,879元後剩餘37,199元,足以負擔每月債務協商還款額19,194元,因此本院難以採認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既已協定履約條件自當依約履行,縱債務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債務人更應樽節開支,戮力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另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保全處分停止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駁回,已如前述,則其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