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七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㈠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㈡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期, 嗣復 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三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㈢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㈣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揭㈠至㈣所示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其中前開㈠、㈡所示之刑期先予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二年五月十五日之殘刑,復與上開㈢、㈣所示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送執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前開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一一號一案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執行所餘之戒治期間,並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同年月七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之罪,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分別判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在案(該案後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確定)。詎仍不知警惕:⑴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十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打簾村張厝巷十七號住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⑵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一次後約一、二十分鐘即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十時十分至二十分許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前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時間),在其前址住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內湖巷口產業道路遇警盤查之際,自動將其所有、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十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剩餘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取交警方扣案,並主動向警員坦承有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惟其於本案經公訴人起訴後,經本院傳、拘無著而逃匿,由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發布通緝後,始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為警緝獲到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十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剩餘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一、⑵所為,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㈠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㈡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期,嗣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三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㈢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㈣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揭㈠至㈣所示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其中前開㈠、㈡所示之刑期先予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二年五月十五日之殘刑,復與上開㈢、㈣所示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內湖巷口產業道路遇警盤查之際,雖自動將其所有、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十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剩餘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取交警方扣案,並主動向警員坦承有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然被告嗣因逃匿乃經本院發布通緝而緝獲,是被告既在本院審理時逃匿,即無主動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被告所為上開二罪,自均無依自首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各一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上開二犯行,分別各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請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本院酌以上情,認就被告上開所為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已足以懲治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行為,公訴人上開求刑尚稍為重,併予敘明),以示懲儆。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之規定,須行為人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自均無前揭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為敘明。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