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法律扶助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1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佰伍拾壹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之報酬再承攬訴外人 江明寬
向訴外人 方萬賀 所承包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宅之採光石綿瓦修補工程中之維修塑膠板工程,因被告考量上開工程無法1人完成,遂以每日2,000元之工資僱用原告乙○○,二人遂於民國94年9月1日13時30分許一同前往上址施工,因上開塑膠板維修工程須攀爬至1樓屋頂高處施作,原告乙○○服上開勞務時如不慎跌落,其生命身體應有受危害之虞,而被告作為僱用人本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要求原告乙○○配戴安全帽等護具,即任由原告乙○○攀爬至1樓樓頂施工,致原告乙○○因屋頂塑膠板破裂而自1樓屋頂跌落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挫傷性蜘蛛磨下腔出血、左側腦內出血、腦室內出血合併急性水腦症等傷害,而呈現精神意識喪失之狀態。被告所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7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原告乙○○受雇於被告從事塑膠板維修工程之高危險性質工作,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本應提供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惟其並未做好安全防備措施,致原告乙○○從高處摔落,頭部嚴重受傷,核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乙○○所受之傷害間,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乙○○因受傷目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計5,31
0元。⑵看護費用:原告乙○○因頭部受傷住院27日,且出院後生活
無法自理,分別送往台中縣立德水園身心障礙教養院及慈林庭園護理之家治療養護,原告乙○○目前已支出看護費用25,798元。
⑶喪失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失:原告乙○○因本件事故致頭部嚴
重受傷,經長期治療後仍遺有腦部「中度失智障礙」之永久性傷害,並致喪失全部之工作能力。而原告乙○○受傷時之年齡為48歲(00年0月00日生),迄至原告60歲之退休年齡,原告受有12年之薪資損失,茲以勞工法定最低工資17,280元為計算月薪之基準,並扣除 霍夫曼 係數表所示之12年期之係數9.59,則得向被告請求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共1,988,58
2元。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部中度失智障
礙」之永久性傷害,原告身體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是言語難以形容,茲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⑸綜上,原告乙○○受有3,519,690元之損害。
⒉原告丙○部分:原告丙○為原告乙○○之母親,原告乙○○
遭受此一情節重大之重傷害,身為母親之原告丙○亦同感痛苦不已,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基於母親關係之身分法益同受情節重大侵害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關於原告乙○○喪失全部工作能力部分,原告乙○○領有重
度身心障礙手冊,且本院對原告乙○○宣告禁治產事件中,醫師的鑑定也認為原告無法恢復正常工作,且原告自事故至今均在養護中心接受24小時的照顧,彰化縣政府並給予全額補助,足見原告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需要他人全日之照顧。另除了上述縣政府補助養護中心的安置費用外,目前並未領取其他的任何款項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519,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僱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僱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僱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僱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僱用原告乙○○於94年9月1日13時30分許一同前往
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施作採光石綿瓦修補工程中之維修塑膠板工程,被告明知所要維修之塑膠板已年久脆化,不堪承受重壓,且在高處工作,有摔落而危害生命、身體之虞,應注意為必要之安全防護、設置安全網、或使在上址1樓屋頂高處維修塑膠板工作之原告乙○○配掛安全帶、配戴安全帽等護具,以防止屋頂塑膠板在施工中受重壓致碎裂而危害原告乙○○之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未預作防護措施,亦未要求原告乙○○配掛安全帶或配戴安全帽,任由原告乙○○攀爬至1樓屋頂施工,致原告乙○○於施工中,因屋頂塑膠板不堪重壓破裂,由破洞處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挫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腦內出血、腦室內出血合併急性水腦症等,並因而造成器質性精神病,記憶停滯、語言表達及知覺能力均受損,決定日常生活事務能力中等失能,情緒容易波動,思考偏激固著,與人相處困難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卷宗(包括一審及偵查卷宗)核閱明確,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此參諸被告因上揭事實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2
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益徵明確。則原告乙○○所受上揭傷害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勞工安全衛生法)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確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無不合。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乙○○因上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5,310元,有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3紙附卷可稽,堪認真實,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原告乙○○因上開傷害於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請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25,798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信望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具領人 王瓊芳 )及財團法人童傳盛文教基金會之收費收據為憑,亦應准許。
⑶喪失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失:
①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挫傷性蜘蛛膜
下腔出血、左側腦內出血、腦室內出血合併急性水腦症,並因而造成器質性精神病,記憶停滯、語言表達及知覺能力均受損,決定日常生活事務能力中等失能,情緒容易波動,思考偏激固著,與人相處困難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已如上述;而原告乙○○嗣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丁碩彥 醫師鑑定認原告乙○○有胡言亂語、思考固著及情緒不穩之狀況,導致人際關係障礙,無法恢復正常工作能力乙節,亦有本院97年度禁字第13號裁定在卷足憑;且原告乙○○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至今均在養護中心接受24小時的照顧,目前並由彰化縣政府給予全額補助等情,復有彰化縣政府97年5月20日府社障字第0970099242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況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意見加以爭執,足徵原告乙○○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主張,堪予採信。
②則原告乙○○主張其受傷時之年齡為48歲(00年0月00日
生),迄60歲之退休年齡,尚有12年之工作期間,以法定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為計算基準,於扣除霍夫曼係數表所示之12年期之係數9.59後,得向被告請求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共1,988,582元等語,既為被告所未爭執,又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經核算無誤,自應予以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乙○○因受有上開傷害,致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依法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雖經治療,仍遺有器質性精神病,記憶停滯、語言表達及知覺能力均受損,決定日常生活事務能力中等失能,情緒容易波動,思考偏激固著,與人相處困難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目前均賴他人全日照顧,並住居於養護中心,所受傷害程度極鉅,並斟酌被告雖為原告乙○○之雇主,但兩造收入均非良好,及原告乙○○受傷時為48歲之壯年,名下有汽車2輛,而被告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筆(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⑸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3,519,690元。
⒉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使受保障,以期週延。」是苟父母基於與子女間親密之身分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並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⑵查原告丙○為原告乙○○之母親,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已68歲,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為經宣告為禁治產人之原告乙○○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禁字第13號裁定附卷可稽,應堪確定。則原告丙○既為原告乙○○之母親,且事故發生時,又已年老,其基於與原告乙○○之母子關係,本得享原告乙○○承歡膝下及奉養晚年之天倫之樂;然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乙○○受有上揭傷害,不但剝奪原告丙○基於原告乙○○之母親身分得享有之權利及喜悅,更使原告丙○須以晚年時光,照顧已無自理能力之子即原告乙○○,忍受面對愛子陷於身心障礙之痛楚,是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丙○基於母親身分對其子即原告乙○○之權益,且屬情節重大,至堪認定。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丙○依法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⑶經核原告丙○所受精神痛楚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原告丙○名下無財產,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乙○○、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3,519,690元、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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