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癸○○丙○○庚○○甲○○辛○○○丁○壬○○○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34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彰簡字第719號),簽移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壹至拾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壹至拾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戊○○前於民國8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2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56
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又於8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5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保護管束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又29日,迄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乙○○前於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戊○○、乙○○仍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7年5月2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查獲時為止,以在彰化縣芬園鄉舊社山區台電高幹
33×19高幹山坡下廢棄工寮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地,由戊○○擔任賭場莊家,聚集不特定之人,以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並收取抽頭金,另由乙○○擔任司機,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負責載運賭客至上址場所賭博財物。渠等之賭博方法為將骰子1顆放在磁盤內轉動並蓋上鐵鍋蓋待其靜止,由賭客癸○○、丙○○、庚○○、甲○○、辛○○○、丁○、壬○○○、己○○各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800元押注骰子數字,如押中骰子數字可得2倍彩金,如未押中骰子數字,押注的錢則歸莊家戊○○所有。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為警循線查獲,當場扣得賭博器具骰子5顆、號碼圖1張、磁盤1個、鐵鍋蓋
1個、止滑墊1個及供賭博使用之電池1顆、點鈔臘2個、燈具1具、藤椅2張、塑膠椅17張、耙子1支、塑膠布1張、藤椅2張、塑膠椅17張、耙子1支、塑膠布1張、賭資現金122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癸○○、丙○○、庚○○、甲○○、辛○○○、丁○、壬○○○、己○○、乙○○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渠等之自白互核均屬一致,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及現場賭博之器具骰子5顆、號碼圖1張、磁盤1個、無線電1具、鐵鍋蓋1個、止滑墊1個及供賭博使用之電池1顆、點鈔臘2個、燈具1具、藤椅
2張、塑膠椅17張、耙子1支、塑膠布1張、賭資現金1220元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等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戊○○尚有收取賭客贏錢時隨意給付之抽頭金、被告乙○○負責搭載部分賭客,並於贏錢時吃紅等節,亦據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共同被告癸○○、丙○○、庚○○、甲○○、丁○、壬○○○、己○○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隨時得進入之場所,如飯店、百貨公司、旅館等處。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查被告等人聚賭的場地為彰化縣芬園鄉舊社山區台電高幹33×19高幹山坡下廢棄工寮,係任何人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該場地並非可封閉而得由特定人所提供之場地。又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謂「意圖營利」,只須行為人有聚眾賭博藉以取得一定利益之意圖即為已足,並無須對每次賭局均固定抽取一定比例之賭金,而賭客所給付於行為人之利益亦不限於作為聚眾賭博之對價為唯一目的,縱兼有其他目的,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是贏錢之賭客於給付莊家不等金額之吃紅縱兼有感謝之意,亦不影響被告得藉此營利取用。本件被告戊○○、乙○○2人基於共同營利之意圖,聚集眾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收取不等抽頭金,核渠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戊○○、乙○○就前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上開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被告戊○○、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癸○○、丙○○、庚○○、甲○○、辛○○○、丁○、壬○○○、己○○等8人聚賭之場地,屬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業具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該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至被告間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構成賭博犯行,是被告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故上揭被告癸○○、丙○○、庚○○、甲○○、辛○○○、丁○、壬○○○、己○○就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不成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併予敘明。又被告戊○○前於8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2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10月,又於8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5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保護管束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又29日,迄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聚眾賭博罪,均為累犯,是被告戊○○、乙○○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被告癸○○、丙○○、庚○○、甲○○、辛○○○、丁○、壬○○○、己○○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投機心態貪圖一時僥倖,敗壞社會風俗,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並分別就被告戊○○、乙○○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癸○○、丙○○、庚○○、甲○○、辛○○○、丁○、壬○○○、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戊○○身上扣得之抽頭金,乃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1編號2至6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見本院97年7月7日審判筆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而附表1編號7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供本案賭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亦對被告乙○○宣告沒收。至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戊○○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為其所有,惟供稱係其做鐵工吊鐵材時使用,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非其所有,本院衡酌被告戊○○既已坦承全部犯行,對於應沒收之物自無隱諱之理,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與本案賭博犯罪有關;扣案如附表2編號2、4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乙○○、丁○所有, 惟渠 等均陳稱該等現金為日常生活零用,尚難認定與本案賭博犯罪有何關連;而附表2編號3之所示骰子係在被告乙○○自小客車上查獲,被告乙○○則辯稱係載送之不詳賭客所遺留,並非被告乙○○所有,上開附表2所示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7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表1】: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1│現金│新臺幣│戊○○││││1220元││├──┼──────┼────┼──────┤│2│骰子│1顆│戊○○││││││├──┼──────┼────┼──────┤│3│號碼圖│1張│戊○○││││││├──┼──────┼────┼──────┤│4│磁盤│1個│戊○○││││││├──┼──────┼────┼──────┤│5│鐵鍋蓋│1個│戊○○││││││├──┼──────┼────┼──────┤│6│止滑墊│1個│戊○○││││││├──┼──────┼────┼──────┤│7│電池│1顆│戊○○││││││├──┼──────┼────┼──────┤│8│點鈔臘│2個│戊○○││││││├──┼──────┼────┼──────┤│9│燈具│1具│戊○○││││││├──┼──────┼────┼──────┤│10│藤椅│2張│戊○○││││││├──┼──────┼────┼──────┤│11│耙子│1支│戊○○││││││├──┼──────┼────┼──────┤│12│塑膠椅│17張│戊○○││││││├──┼──────┼────┼──────┤│13│塑膠布│1張│戊○○││││││└──┴──────┴────┴──────┘【附表2】: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1│無線電│1具│戊○○││││││├──┼──────┼────┼──────┤│2│現金│新臺幣│乙○○││││4000元││├──┼──────┼────┼──────┤│3│骰子│4顆│乙○○││││││├──┼──────┼────┼──────┤│4│現金│新臺幣│丁○││││26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