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36、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彰簡字第530號、97年度彰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各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一)於97年5月19日下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劉傑峰 (起訴書誤載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經劉傑峰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發覺報案,並於97年5月23日下午2時許,乙○○騎駛上開機車載運後述贓物前往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日發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
(二)於同年5月23日下午1時許,攀越附連圍繞在彰化縣○○鄉○○村○○街33之13號「海中天啤酒站」之竹製牆垣進入店內,徒手搬運竊取舊報紙及雜誌1疊(約2.7公斤,價值15元)、塑膠製補蚊燈2臺(價值共約1000元)、鐵製電風扇5臺(價值共約4000元)、鋁合金啤酒桶1個(價值約5000元)及抽水馬達1臺(價值約2500元)得手,並將該批物品置於上開GV9-153號機車腳踏板上,載往上址不知情之「日發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經回收場電話通知「海中天啤酒站」老闆丁○○,其聞訊後立即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查看而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於同年4月9日上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7-11超商」,趁店員不注意時,徒手竊取販售架上之高粱酒1瓶(價於約500元)得手。嗣於同年4月15日上午12時許,為警因另案借提偵訊時查獲,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有上開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坦承犯案,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至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啟獲贓物高粱酒1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2項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
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傑峰、丁○○、丙○○及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甲○○所經營之日發資源回收場編號4883號資源回收估價單1紙、現場照片共2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扣案鑰匙1支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竊得之機車供己代步,另竊得之馬達等物係欲變賣現金供己花用,而竊得之酒類亦為供己飲用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牆垣」包括院牆、房牆在內,且不問其為木造、土造或磚造(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60
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依其供稱係攀越上址竹製牆垣進入店內竊盜,又依該處現場照片顯示,其踰越者係附連圍繞該址用以防盜之牆垣,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屬該款踰越牆垣竊盜無誤。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地點均已有所間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伊有竊盜行為前,即於上開時地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開竊盜情事,此有警詢筆錄可稽,且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圖以竊盜滿足自己之貪欲,任意以徒手搬運或踰越牆垣之方式竊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竊盜行為之手段、犯罪所得尚非極鉅,且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又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案事實(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