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另一冒用 葉植村 (葉植村本人已死亡)名義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在不詳地點,拾獲尚得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得意公司)所有,向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市東門分行請領後,尚未於發票人欄蓋妥印章之第XL二四三七二○號、第XL二四三七二一號空白支票二張及其他空白支票一本與發票人尚得意公司、葉植村印章,將之共同侵占入己後;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絡,先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共同前往台南縣○○鄉○○路○○○巷○號 鄭水石 經營之金玉珍銀樓,向鄭水石詐購金飾一批計值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七百元,推由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上開第XL二四三七二一號空白支票上冒用葉植村名義偽填八十一年五月十日期、面額七萬三千七百元,蓋用發票人尚得意公司、葉植村印章後,交付鄭水石收受。嗣二人再共同向在同址經營「愛時鐘錶店」之 吳坤圳 詐購精工錶二只計值八千元後,由上訴人在另第XL二四三七二○號空白支票上冒用葉植村名義偽填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期、金額八千元,蓋用發票人尚得意公司、葉植村印章,而完成偽造後交付吳坤圳收受。嗣上開二張偽造之支票分由鄭水石、吳坤圳二人提示,不獲兌現後,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開支票二紙連同發票人之印章係尚得意公司所遺失的,固以葉植村於第一審之「因為支票遺失,我也沒注意,後來被檢察官起訴後,我才曉得」供述作為證據。然依卷內資料,葉植村供述「系爭支票在八十一年間即已停用,……支票有可能是股東偷去使用的……」等語(見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二號卷第四十四頁),再參照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函,上開帳戶已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公告拒絕往來(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十五頁),似乎葉植村於上訴審審理時之供述與事實較為接近。再參照葉植村於八十年十月間遺失另三紙支票,即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申請掛失止付(見第一三七八七號偵查卷第二○、二一頁),何以本件支票(整本)及支票印鑑章遺失而渾然不覺,似有違常情。如果葉植村上述供述不虛,則該整本空白支票及葉植村與尚得意公司之印章,即非遺失。是上開空白支票及印章,究真否為上訴人所拾獲,抑係他人竊取?共犯係何人?等重要事項,即有深入調查之必要。對於何人保管使用尚得意公司之支票、印章等事項,均非不能或不易調查,原審雖傳訊尚得意公司之股東,僅 王競中 到庭,對於未到庭之股東 蘇子龍張進德洪祺鐘 未進一步查址傳訊,遽行判決,仍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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