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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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73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3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水鑽耳環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哲瑜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38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9月20日確定,106年9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LV水鑽耳環1件(詳105年保管字第300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之37條等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5年5月2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及增訂,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本件被告之居所在臺中市○○區○○路○○巷○號218室,且違法行為地亦在臺中市,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再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後,不再適用。惟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其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以修正後之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侵害商標權犯罪沒收規定之依據,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商標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自應適用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商標法之特別規定。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
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條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3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6年9月19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見105年度緩字第4104號卷第2至4、11至13頁)。而扣案之仿冒LV水鑽耳環1件,屬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權之物,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報告書、上開仿冒商品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在卷可證。足認扣案之仿冒LV水鑽耳環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認係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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