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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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2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律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621、20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律旋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K廠牌長夾壹個、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律旋於民國106年5月26日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號前時,見 馬家弘 所有之CK廠牌長夾1個置放於其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長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新光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金融卡、三信銀行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僑光科技大學學生證及好市多超市會員卡各1張),並於得手後逕行離去。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馬家弘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悉上情。
㈡陳律旋於106年7月8日18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1樓「娃娃帝國」店內,見 余晨緯 所有之藍色長夾1個置放於長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揭長夾(內含現金1460元、國民身分證1張),並於得手後逕行離去。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余晨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於同日23時2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娃娃帝國」查獲陳律旋,當場扣得其所竊取之上開藍色長夾、國民身分證1張(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馬家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余晨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㈣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
㈤員警職務報告2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價值,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得之CK廠牌長夾1個、現金6500
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新光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金融卡、三信銀行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僑光科技大學學生證及好市多超市會員卡各1張,經不明人士寄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應認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得之現金1460元,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藍色長夾1個、國民身分證1張,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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