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明州與 鄭江霖 均係位在臺中市○○區○○路一段與大業路
口附近某捷運工地之工人。黃明州、鄭江霖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上午8時許,在該工地內,因細故起口角爭執。詎黃明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屬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聞之工地內,以臺語對鄭江霖辱罵「姦你娘」等穢語,而足以貶損鄭江霖之人格。嗣因鄭江霖表示將對黃明州提告,黃明州竟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鄭江霖恫稱:「你如果出來工地大門外,我就要打你」,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鄭江霖,致鄭江霖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鄭江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江霖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參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在場工人 余光塋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確有於前開時地以前開穢語辱罵告訴人,並確實有講「若告訴人出來工地大門,要打你」等語(參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鄭江霖及余光塋指認黃明洲)、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綜上,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並非虛妄無稽,洵屬可信,本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應係犯後諉卸之詞,尚難可採。綜上,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
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查本案被告在上址工地內,在諸多工人面前朝告訴人辱罵「姦你娘」之行為,顯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對告訴人為辱罵行為,足以使告訴人因而難堪,並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站於上開工地大門外對告訴人恫稱:「你如果出來工地大門外,我就要打你」,依其客觀事實判斷,顯有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意,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按諸前揭說明,自應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未能妥當處理工作糾紛,竟對於告訴人為
前揭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足以使告訴人難堪,並貶損其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又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誠不足取,亦見其法治觀念薄弱;⑵惟念及其犯後均承認客觀犯行;⑶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