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添財具保人周桂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桂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桂珠因被告王添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以繳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嗣被告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乃聲請請准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4年9月11日裁定予以羈押,嗣經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准許以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具保人於104年10月15日向本院繳納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106年度偵字第3402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4608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有本院104年刑保字第227號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106年度偵字第3402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4608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6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106年度偵字第34028號偵查卷宗、本院104年度聲羈更(二)字第11號、104年度偵聲字第
320號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既因被告已受緩起訴處分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而免除,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發還。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